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民营和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和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的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的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策引导、市场调节、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保障民营和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的部门(以下统称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组织实施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组织协调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和中小企业的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财税与金融支持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
第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等减免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提高对民营和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地方金融监管、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民营和小型微型企业的增信机制。
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依法投资或者设立各类创业投资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对接平台,促进创业投资机构与民营和中小企业、科研院所等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合作,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民营和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应付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动态补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合作,优化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和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对民营和中小企业挂牌、上市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营和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挂牌、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发展改革、大数据、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合作,优化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平台和政务信息交换共享平台等相关平台建设,完善融资对接、信息共享等功能。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利用相关平台信息,提高对民营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效率。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平台共享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社会保险、公积金、水电气等企业信息。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为创业人员提供财税、金融、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重点产业集中区,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
鼓励创建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特色载体。对获得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特色载体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鼓励以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新型产业用地。除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设施外,产业用房可以按幢、层等可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基本单元依法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建立优势高成长企业培育库,支持中小企业做优做强。
第二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设施等,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和中小企业需求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对获得授权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民营和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生产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升级。
民营和中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方向,定期组织开展民营和中小企业创意创新项目征集、论证,推动创意创新项目落地实施、宣传推广。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民营和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障民营和中小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以不合理的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民营和中小企业创新产品,对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首次投向市场、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和产业带动作用,需要重点扶持的创新产品,按照规定在政府招标采购中优先予以采购。
对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版次高端软件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引导、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不得对民营资本设置准入门槛等附加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认证等方面,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国际展销展览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流、合作平台,帮助民营和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民营和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与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涉及民营和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和中小企业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和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和中小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和中小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商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加强民营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资源共享、服务协同、互联互通的民营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企业家先进事迹、创业创新典型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宣传,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民营和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和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和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和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规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民营和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款规定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民营和中小企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政策措施,在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民营和中小企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受理的民营和中小企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牵头办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