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基本生活救助,保障本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扶贫政策相衔接。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基本生活救助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本生活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市基本生活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基本生活救助机制,加强基本生活救助规范管理和服务。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七条 推进基本生活救助城乡统筹,加大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救助投入,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或者在本市稳定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条件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区(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总收入扣减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条件的。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靠家庭供养且该家庭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额计算。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个人的账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就业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介绍或者技能培训。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经申请地民政部门确认,可以按照规定延长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
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接受教育期间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与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所在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类制定,同类同标准。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优先接受集中供养服务。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接受集中供养的,其供养金由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供养标准按月拨付到集中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的,其基本生活费用根据供养标准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由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基本生活救助服务,用于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者生病护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户籍和符合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患病、教育产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自负教育费用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接受前款规定的临时救助后仍存在重大生活困难的,区(市)民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制定综合救助方案,适度提高救助额度。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临时救助对象账户。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提供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进行临时救助的,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动用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在24小时内直接发放现金或者提供实物予以救助,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本生活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基本生活救助渠道,简化申报程序及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基本生活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规范有序运行。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其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住所地的,应当将户口迁移到同一住所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同一住所地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成员中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稳定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随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一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的,应当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并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根据授权委托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及婚姻状况、动产及不动产、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存款及其他金融产品、商事登记及税务等信息进行核对,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对结果。
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确定基本生活救助对象初审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申请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步审核意见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报区(市)民政部门确认。
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审核确认理由。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办理流程以及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对已经获得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定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复核。
禁止以伪造申请材料、虚报隐瞒财产和生活来源等手段骗取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生活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综合管理工作,提高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资料归档保存。
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外,对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基本生活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购买基本生活救助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
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接受基本生活救助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走访、发现需要基本生活救助的困难居民。承担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居民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应当及时报告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无近亲属协助的救助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开展社区综合帮扶等方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支持建立基本生活救助服务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基本生活救助志愿服务。
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的机制,做好信息发布、业务指导、服务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衔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物资:
(一)拒绝配合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二)使用基本生活救助资金进行高消费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个人在基本生活救助期间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基本生活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