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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1-16    实施日期: 2021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红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红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八路军重庆办事处旧址、“中美合作所”集中营旧址、桂园和重庆市文物保护单位《新华日报》总馆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本办法所称红岩革命旧址,是指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红岩革命历史、反映红岩精神的革命遗址、文物建筑、墓地、烈士殉难地、陵园、雕塑等。

红岩革命旧址及其博物馆、馆藏文物、档案史料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红岩精神传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外见证红岩革命历史、反映红岩精神的文物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将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渝中区、沙坪坝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岩革命旧址的义务,对损害红岩革命旧址、歪曲红岩历史、侵害红岩英烈名誉的行为,有权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设立保护基金、投资保护设施等方式参与红岩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对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和红岩精神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红岩革命旧址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渝中区、沙坪坝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部门开展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符合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的要求。

对不符合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革命旧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拆迁。

第十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设立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保证红岩革命旧址的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岩革命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实施红岩革命旧址修缮、迁移、重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养、修缮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因保养维护需要暂停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开放的,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文物安全日常巡查、监测,完善防火、防盗、防雷、防洪、防涝、防地灾、防危岩滑坡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岩革命旧址保护的场馆建设。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优化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及周边交通路网建设。

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和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游客中心、停车场、游步道、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的革命遗址、文物建筑、墓地、烈士殉难地、陵园、雕塑等文物资源和山形地貌、天然水系等文物环境,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在革命历史时期的原状。

第十七条 红岩革命旧址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安全防范和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制作电影、电视剧、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作品需要在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与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或者文物安全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十九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损坏旅游配套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园林绿化植被;

(三)为非红岩英烈修坟、立碑;

(四)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利 用

第二十条 红岩革命旧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合理安排其他使用功能,并设立便于公众辨识和了解的说明牌。

第二十一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岩精神的教育示范基地建设,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结合红岩革命旧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红岩特色的旅游产品。

鼓励将红岩革命旧址与其他文物史迹、历史风貌街区等资源进行整合,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二十二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红岩精神相关可移动文物和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充实陈列展览内容。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注重红岩革命旧址的现场参观体验,拓展教育传播方式,促进弘扬红岩精神,传播革命文化。

第二十三条 建立红岩革命旧址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红岩、智慧博物馆等现代传播形式,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和资源信息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应当设置具有红岩特色的标志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周边区域公共交通站台及相应报站系统、市政设施等,应当结合红岩革命旧址特点和分布情况体现红岩革命旧址及红岩革命历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众参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应当实行网上实名预约,凭实名预约的有效证件进入参观区域,但法律法规和我市另有规定可以现场进行登记参观的除外。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入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开展学习、教育等活动,应当提前预约并按照工作人员安排有序规范进行。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经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根据预约登记情况制定和实施参观者流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六条 在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开展讲解活动的讲解员,应当接受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培训和管理,为公众提供符合红岩革命史实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观红岩革命旧址或者参加有关纪念活动,应当保持庄严肃穆,不得有亵渎红岩英烈、破坏展示氛围的不良言行。对扰乱、破坏参观或者活动秩序的,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渝中区、沙坪坝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及其周边旅游秩序治理:

(一)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证从事旅行社经营、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等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景区、交通站点及其他旅游者集中区域社会治安秩序,对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无照经营、价格违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四)交通部门负责对违反旅游客运市场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景区周边经营性占道等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六)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周边违反旅游秩序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第四章 传 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岩革命旧址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阐释工作,挖掘红岩精神的价值内涵。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学校、高校、党校等教育机构到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开展现场教学。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到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接受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利用红岩革命文物资源,发挥红岩革命文物在社区、校园、单位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与红岩精神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剧、音乐影视等文艺创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挖掘红岩革命旧址的价值内涵和文化元素,开发具有红岩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红岩精神的公益宣传,制作播放红岩文化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鼓励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设立专门栏目宣传弘扬红岩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红岩革命旧址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标牌、说明牌、公共图形符号的,由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入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从事讲解服务,拒不接受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讲解培训和管理的,由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红岩革命旧址、文物保护设施、旅游设施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公职人员和有关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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