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3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四)提供与供用电安全有关的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中关于供用电安全的要求,依法保持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供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相关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修改为“规划条件”。第三款修改为:“配电房和开关站不得设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当建筑物有多层地下层时,配电房不得设置在最底层;当建筑物只有地下一层时,配电房应当采取抬高地面和防止雨水、消防水等积水的措施并配置完善的排涝设施;处于高危、易引起水浸等次生灾害地区、特别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不得将配电房设置于地下层。开关站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2019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管”。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并按照不低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各学段每千人学位数标准配置学位。”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现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协调统一。”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无偿”。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接受单位”修改为“接收单位”。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前两款”修改为“前款”。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三、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负责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通行证核发备案等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备案等管理工作”。
将第五款中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修改为“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将第九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的衔接,按照行业相关规范及专项规划的布局要求,将化工园区用地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中。”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单独存放于专用仓库内”修改为“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本市电力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的行业规范或标准;
(二)引导电力用户、电力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依法执行安全供用电各项规范要求;
(三)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力行业诚信建设;
(四)提供与供用电安全有关的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供用电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意识。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完善供电安全条件,确保供电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并根据所有权归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供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相关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发电装备;
(三)提供安全供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编制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对公用供电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和检修,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和宣传等工作,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日常检查或者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用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二)接受和配合用电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用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设备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达到使用期限或者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时,应当停止使用;
(四)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五)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
(三)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依法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受电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四)做好用电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受电设施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用电,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十六条 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电力用户在进行安装、施工、维护等作业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客户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有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三)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四)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以及省电力管理部门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规程的,应当符合供电企业内部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相关单位的承装、承修、承试行为将根据相关规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同步建设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和配电房。
前述永久供电配套设施、配电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电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愿申请向供电企业移交,供电企业按接收标准接收。
配电房和开关站不得设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当建筑物有多层地下层时,配电房不得设置在最底层;当建筑物只有地下一层时,配电房应当采取抬高地面和防止雨水、消防水等积水的措施并配置完善的排涝设施;处于高危、易引起水浸等次生灾害地区、特别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不得将配电房设置于地下层。开关站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破坏、盗窃等任何方式危害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和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检查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清单要求逐项对照检查,发现有危害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要求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安全用电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供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要求有关电力用户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及时排除隐患。电力用户拒不执行,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措施,强制电力用户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合作机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装工程、电力用户日常安全检查情况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电力行业协会组建电力行业安全专家库,为电力行业安全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联动机制和风险监测预警平台,针对本市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类和社会安全事件类等各类突发事件制定专项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风险点台账,加强与宣传、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的联系,及时提供电力设施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本行政区域内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受电设施,使用不合格电力设备的电力违法行为。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安全标志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输电、变电、配电、用电及附属通信等有关设施、设备。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符合国家、省重要电力用户技术标准,并经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力用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完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住宅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开发企业,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建设责任的单位等。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为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对每宗住宅宗地教育设施配建的建设时序、移交标准等配建要求予以审核;对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提出意见,并配合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验收,做好相关移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地块,在供地前应当征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配建教育设施的条件对外公告,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记载。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执法合作、信息共享等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五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并按照不低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各学段每千人学位数标准配置学位。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对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公示30日以上,必要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报批与备案。
第六条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实现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协调统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等要求,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反馈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条 在供地前,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应对每宗住宅宗地的教育设施配建要求予以审核。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的成员单位。
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时序、选址意见、移交标准等要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前,作为配建的条件对外公告。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和移交义务、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规划新建住宅区所在区域现有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位无法满足该区域人口入学需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订入学统筹方案,仍无法解决需求的,应当暂缓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服务人口规模、配置要求等应当符合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区或者学位紧缺地区,应当考虑适当增加学位供给。
第三章 建设规范
第十条 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在审批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核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相关规划规范要求。住宅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区教育主管部门对于其中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的意见,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区建设单位申报的施工图时,应当审核配建教育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对幼儿园、中小学设计与建设的规范,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所约定的配建教育设施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纳入新建住宅区项目建设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预售或者现售的项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对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权属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作购买房屋可以赠送学位等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住宅区项目的首期验收同步进行。配建教育设施未同步建成的、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建教育设施的住宅区项目应当办理联合竣工验收,组织验收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等方面是否符合验收要求进行联合审核。
第四章 移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属于公共教育资源,由住宅区建设单位代建。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接收单位统筹管理。
住宅区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区首次登记时,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确权,并且在首次登记清单或者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用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第十六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接收单位提交书面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移交材料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备案等文件。
接收单位在收到住宅区建设单位的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移交标准,对移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移交意见,不得增设接收条件。
经核实符合约定移交标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出具同意移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与住宅区建设单位办理配建教育设施移交手续,签订移交协议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设施移交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教育教学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投入使用。
相关教育主管部门接管配建教育设施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需要移交的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前及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安全责任及相关维修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外的维修责任和维护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
前款内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住宅区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相关合同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
(二)建成的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移交情况,作为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住宅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通报给相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按照原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及用途,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且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劝阻;提醒、劝阻无效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负责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准入制度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负责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的安全监管,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调整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备案等管理工作,监控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范围;负责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接收并依法进行处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牵头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工程建设中涉及房屋建筑、职权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核,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业企业小型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不包括以天然气作为工业原料的气化站)的整治工作,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贮存、处置转移等环节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权限审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开展相关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非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仓储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除水路)、运输工具(除水路)和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港区内存储、装卸危险货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负责指导协调与应急救援相关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特种设备事故。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化工产业政策;会同发改部门共同落实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有序规划化工园区,制定区域产业转移政策,引导化工企业搬迁进入园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的衔接,按照行业相关规范及专项规划的布局要求,将化工园区用地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中。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落实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布局规划。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其他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组织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六)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备用金,用于危险化学品突发事故以及其他应急处置,并纳入财政预备费用管理。
第九条 鼓励成立危险化学品协会,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其他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投资审批、土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卸载专用场所以及政府处置危险化学品专用场所等规划内容。
鼓励工业园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的集中管理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储存。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化工园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每5年进行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安全、环保、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内部和周边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包括化工园区)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但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退出工作机制,推进存在高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情况调查、评估,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异地迁建或者关闭退出的政策措施。
逐步转型、退出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制订转型、退出方案或者计划,并报告所在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章 安全保障规范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1名以上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对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禁止未成年人、孕妇从事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定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使用许可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每日开展安全风险研判并对公众如实作出安全承诺。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督促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和生产结束后的岗位安全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根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建立专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并如实向从业人员通报。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安全设施、以及盛装、输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存放在成品仓和发货区时,应当在包装容器上粘贴或者栓挂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单位购进、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核对包装或者容器上的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确保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用于生产、储存的主要设施、设备和装置停用的,停用期间必须做好巡查、维护、保养措施;停用超过1年的,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巡查、维护、保养和检测等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以及紧急切断装置;配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按要求配备安全视频系统;属于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或专用设施设备内,实行分类、分隔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以及安全距离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存放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双人验收、双人发货的双人收发制度以及双把锁、双本帐的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少量使用危险化学品而未达到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包括房间、储存柜等)应当单独设置,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储存场所应当经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的安全评价,在显著位置张贴悬挂安全警示标识。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业务的商店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因生产需要临时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存放量不得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并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以及流向等情况,留存租用危险化学品仓库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货运合同及安全协议。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储存数量和储存装置等信息。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还应当查验记录购买单位和经办人的资格条件,并及时将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水路运输单位(包括使用自备车辆、船舶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证,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在本市开展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经营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全省营运重点车辆行车记录检测仪信息管理平台。
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使用的船舶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封闭停车场地,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现场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向限制通行区域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请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区公安机关划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除了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由非本市运输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除了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四)应当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危险化品种类和数量、收货人、运输目的地等信息上传至相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五)符合国家、省、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装卸人员以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现场所属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现场监护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或现场监护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装载作业完毕后,装卸管理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或者现场监护人员应当签署现场查验证明书或者装箱证明书。证明书应该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信息;
(二)车船载重量和实际装载量,并确认没有超载;
(三)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
(四)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通行证;
(五)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证件;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的,应当制订处置方案,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解散、终止经营的,除按照本条前三款要求妥善处理装置设施和危险化学品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原有占地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清除污染危害,满足土地再利用标准,并明确有关工伤事故、职业病、环境污染等相关善后责任。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的企业,应当具备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应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普查。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组织应急预案评审,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档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危险化学品使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危险化学品单位聚集区域,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之间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行业互助。鼓励、扶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应急物资储备机制。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事故发生单位在受益的范围内对提供协助单位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3年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实施动态管理,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四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有效期届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问题和日常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基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聘请、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妥善处理;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