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文物建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国有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具有火灾危险性非国有文物建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属地管理、行业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和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制定文物建筑消防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村和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文物消防安全工作体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宗教、科技、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消防救援、林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工作管理部门,确定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完好有效,消防用水充足;
(二)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道路,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道路畅通;
(三)组织实施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改;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五)根据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岗位培训、队伍管理、防火巡查、值守联动等管理制度;
(六)定期开展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在场人员疏散;
(八)建立消防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并做好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六)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装备;
(七)组织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对于文物建筑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组织文物、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领域专家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文物建筑改建、扩建或者装修工程,必须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满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等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火灾风险评估,结合评估结果,进行消防安全科学防护。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应当清除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以及之外三十米范围的杂草。
地处林区、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文物建筑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设置防火间距。
第二十二条 文物建筑内部应当严格控制使用易燃、可燃装饰物。确需使用的,应当在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和火灾警示说明。
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煤炭等易燃、可燃物品。
文物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确需用火的,应当符合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行业标准的规定。
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用火,应当在室外安全位置进行,并设置灭火器材、明确专人看管,活动结束后及时熄灭余火、清除灰烬。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应当以最小干预为原则,根据文物建筑的环境特点、火灾危险性和建筑特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得破坏文物建筑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当充分利用给水管网条件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采取可靠的防冻保护措施,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
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给水管网条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结合地势设置消防水池。
第二十七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规范,在文物建筑出入口、走廊等便于取用的位置,配置灭火器。
文物建筑内的展厅、大殿等不适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或者卤代烷灭火器等。
室外应当设置水池、水缸、沙箱等简易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而且具备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者木结构文物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非消防用电负荷火灾监控系统。
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避雷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和气象部门评估,经专家论证后安装,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避雷设施完好有效。
第三十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时,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明确施工区和非施工区,在非施工区不得开展现场加工、作业等活动;
(二)不得损坏消防设施,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禁止采用金属夹芯板材;
(四)确需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存放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外,并实行限量领取,禁止在施工中交叉作业、在作业现场调配用料、使用喷枪作业;
(五)施工中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六)施工作业过程中需要用火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明确现场监管人员,配置灭火器材,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检查并确认无遗留火种;
(七)施工现场的易燃、可燃材料及杂物应当及时清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较远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二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人员管理、器材配备、岗位职责、站房设置等应当符合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行业标准的要求。微型消防站可以与消防控制室合用。
第三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建设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接入城市智慧消防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文物建筑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具有处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中《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改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