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保护,保障城市桥梁安全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涵洞等各类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附属设施是指桥孔、挡土墙、桥栏杆、防撞设施、人行扶梯、电梯、排水设施、桥名牌、限载牌、照明、安全网、隔音设施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桥梁的养护、管理和使用。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的养护、管理和使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城市桥梁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损坏城市桥梁和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桥梁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桥梁管理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坏城市桥梁和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桥梁,由其委托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城市桥梁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桥梁,其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其他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梁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设置的广告牌匾,其权属单位应当负责养护维修,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转为城市桥梁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改造方案,按照方案改造后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桥梁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在完成移交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车道划分不得随意改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确需改变的,由其提出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验算,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行驶;
(四)机动车试刹车;
(五)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进行牵引、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遵守限速、限载、限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两端合理路段,预告前方桥梁限重、限高、限长等规定。
第十七条 桥下空间属于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桥下空间的管理和维护工作。桥下空间使用应当保证城市桥梁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隧道周边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设区的市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包括:
(一)河道疏浚、河道挖掘等施工作业;
(二)建筑打桩、修建地下结构物、盾构顶进、管线顶进、(架)埋设管线、爆破、基坑开挖、降水工程等作业;
(三)大面积堆物或减少载荷量超过20千牛顿/平方米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的施工方案,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桥梁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桥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判定为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交通安全措施;涉及通航水域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需要封闭城市桥梁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单位发现城市桥梁出现异常沉陷、断裂、变形、位移以及遭遇车船撞击危及桥梁安全等情况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做好现场监视,并立即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交通安全措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处置措施。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上述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其养护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应急管理、公安、水利、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城市桥梁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桥梁安全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