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等现货销售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建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指定农贸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县级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加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负责计量器具、商品价格等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务部门牵头农贸市场改造建设及项目验收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合法合理使用建设补助资金,并履行有关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防治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本地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区设置和使用情况,给予市场开办者相应的资金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时摊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督促场内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场内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场内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信息公示、抽样检验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
(三)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查验入场肉类、肉类制品的检疫检验情况和入场活禽的检疫情况,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一品一码”可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实施入口查验、进货数据读取和交易数据上传管理。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开展可追溯管理,鼓励其他农贸市场开展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独立检测室,按照一定比例对果蔬、水产品开展食品安全检测。
鼓励其他农贸市场建立独立检测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检测。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落实农贸市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三)配备专、兼职保安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科学设置经营区域,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生熟情况等,实行分区经营;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
(四)发现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做好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二)做好市场雨、污水分流,完善污、废水收集设施,严格执行污水收集、排放相关规定,制止违规倾倒废水废油等行为;
(三)建立市场保洁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消除卫生隐患;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
(五)规范设置铺面、摊位,制止各类违规摆摊、搭建、张贴行为;
(六)履行市容市貌整洁、环境卫生整洁、绿化亮化完好的“门前三包”责任要求;
(七)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定期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摊位除外;
(二)按照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三)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规摆摊、搭建、张贴或者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等;
(六)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销售无法提供可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食品;
(三)销售生猪产品等肉类和肉类制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明;
(四)销售熟食、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消毒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穿着清洁工作服;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禽类经营按照规定实行集中宰杀、白条上市,禁止活禽经营、宰杀。
其他允许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活禽暂养、宰杀、销售三个区域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和宰杀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由农贸市场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休市通告。
其他需要采取休市措施的由市场开办者提出,向农贸市场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贸市场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可以采用联合执法、协助执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之外的农贸市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