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行政裁决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作出裁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权属争议、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裁决工作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裁决。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裁决工作制度,确定行政裁决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裁决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裁决人员。
裁决机关的行政裁决人员原则上由具有相关行业职业资格或者两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担任。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裁决工作实际,可以组建行政裁决专家库。专家库组建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能够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纠纷的,有关国家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调解组织、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裁决途径解决纠纷。
第九条 鼓励裁决机关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调解、在线裁决、电子送达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行政裁决工作要求制定行政裁决事项清单,确定行政裁决事项范围和裁决机关,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裁决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
(一)当事人已提起仲裁、诉讼的;
(二)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
(三)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对依法可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鼓励当事人先行协商,自行和解;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裁决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区(县)级裁决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进行管辖。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裁决事项,可以由上级裁决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裁决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行政裁决事项范围、依据、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裁决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并交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裁决范围和收到申请的裁决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确定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裁决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裁决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裁决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对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裁决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裁决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按要求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决机关收到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答辩意见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申请。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裁决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事项,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向裁决机关提出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行政裁决当事人。
对行政裁决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事项,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或者由裁决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裁决。第三人经通知不参加行政裁决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裁决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责令当事人维持现状、停止侵权、停止违法行为等措施防止纠纷升级和事态扩大。
裁决机关可以通过诚信承诺书等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应当正当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审 理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指定三名行政裁决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其中确定一名主审人。
合议组成员名单应当在合议组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根据裁决工作实际,可以从行政裁决专家库或者相关行业专家中聘请一名人员参加合议组。受聘人员与行政裁决人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行政裁决人员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确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举证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由裁决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裁决机关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是否调查收集,由裁决机关决定。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或者申请裁决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二条 裁决机关开展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协助。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
为查明事实,裁决机关可以以听证形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当事人到场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听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裁决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行政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行政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笔录;具备条件的,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听证笔录由行政裁决人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裁决机关可以组织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或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裁决事项进行评议,听取各方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实体性权益未提出请求的,可以提醒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裁决请求。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的,按其原裁决请求进行审理。
第四十条 裁决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审理需要公告、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裁决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一名行政裁决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裁决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三条 行政裁决人员原则上仅就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可以使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人员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或者认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同意,转为一般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该转为一般程序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转为一般程序,由裁决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章 调 解
第四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调解。
调解由裁决机关主持。裁决机关可以通过解释、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等,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调解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当事人共同申请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员协助调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裁决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
(二)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裁决机关审查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行政裁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同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由裁决机关根据调解笔录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十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裁决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裁决人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在后续行政裁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情形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五章 裁 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由合议组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裁决意见以及理由等进行评议表决。
合议组评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组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合议情况不得擅自公开。
主审人根据合议组评议结论制作行政裁决书,按程序报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涉及社会稳定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裁决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裁决书由行政裁决人员制作并报裁决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五条 行政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等内容,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 行政裁决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公开生效的行政裁决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驳回申请:
(一)经审查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事项已不存在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
(四)依法应当驳回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中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裁决的;
(五)已受理的案件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依法应当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裁决程序。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终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含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起仲裁、诉讼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
(四)被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财产,或者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裁决机关经审理驳回申请或者作出行政裁决的,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六十二条 行政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决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决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生效的行政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可以作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监 督
第六十四条 裁决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裁决机关实施行政裁决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裁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对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裁决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
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阻碍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碍行政裁决程序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裁决人员在办理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不收取费用。裁决机关开展行政裁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
当事人申请裁决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对裁决涉及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双方责任明确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原则确定费用承担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裁决机关邀请其他人员参与案件审理、调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对行政裁决管辖、证据规则、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等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