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公共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与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气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置规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下分别简称专项规划、设置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应当根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专项规划应当以促进城市发展、提升城市品质、美化城市环境、净化城市空间、展示城市风貌为原则,满足发布公益广告的需求,明确划定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并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容量、规格、样式等要素,以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管理标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在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专项规划、设置规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设置规范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并长期公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构)筑物、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超出建(构)筑物屋顶外轮廓线部分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三十分开启,国家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除外。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出让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但跨县(区)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工地围墙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其建设单位按照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安全责任保证书;
(四)涉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和户外设施结构安全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关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五)户外广告远景正面和近景侧面彩色效果图;
(六)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或其他表明能够合法使用土地或建(构)筑物的证明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在收到补正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设置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但跨县(区)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会议活动,还需提供公函。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在收到补正告知后两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市、县(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除外。
第十八条 设置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点位、形式、规格、制作材质、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确需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在工地围墙和在建工地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在期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招标、拍卖或者以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在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组织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原则上由市、县(区)宣传部门审核或者提供。
在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利用其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警示信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维护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除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自行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大型户外广告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患安全排查不少于一次,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不少于一次;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及时开展排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钢结构设施或者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应当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户外广告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大型户外广告在安装、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整洁和美观,加强日常检修与维护管理。户外广告、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并在更新修复前暂停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巡查监管。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上明显标注户外广告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认定为无主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区域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