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分类协同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纺织物、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市、县(市)区供销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在行政管理、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相融合,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利用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大数据平台,并与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八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资源,实现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经营。
第九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与应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调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整合和规范已有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渠道,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运输、中转分拣、集散、利用等环节紧密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布局有机融合,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点、中转分拣场所、集散场所、利用场所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同步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点或者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充分利用环卫转运站预留场地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需求予以规划。
鼓励建设具有多品种分拣能力的综合性中转分拣场所。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现状,规划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内应当建设统一的再生资源利用中心和集散交易平台。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入驻产业园区,并在产业园区内进行再生资源的利用和集散交易活动。
第三章 回收和运输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点经营者利用回收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合理安排流动车辆上门服务,实现回收车辆、回收人员与回收网络信息平台智能对接。
回收网络信息平台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平台连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信息与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对于生活类再生资源的回收,应当建立以再生资源回收点、中转分拣场所、集散场所三级网络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共机构来源的再生资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进行对接,通过义务回收、协议回收、定期回收、流动回收等方式进行回收。
对于产业类来源的再生资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与各类产废企业和产业集聚区建立合作,建立厂商直挂的产业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对于服务消费类来源的再生资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采用逆向物流的方式进行回收。鼓励流通经营者利用销售网络对再生资源集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回收再生资源,应当采用专用车辆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划定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应当对所有种类的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不得拒绝回收低价值可回收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
(二)按照有关要求,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车辆、计量工具、标识等;
(三)再生资源回收车辆按照规定停放,回收的再生资源日产日清;
(四)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
(五)对回收的废旧金属如实登记并保留登记记录;
(六)遵守相关国家、省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裸露装载回收物品;
(二)落地堆放回收物品;
(三)噪声扰民;
(四)在回收点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五)淫秽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以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回收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回收车辆、回收资源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的源头类别确定再生资源运输的方式等,提高再生资源运输能力,并可借助专业物流企业的力量,建立安全、高效、环保的再生资源物流系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交通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再生资源回收、运输需求的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第四章 中转分拣和集散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打包、存储以及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分选、打包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和集散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套建设必要的降噪和预防扩散、渗漏的设施;
(二)依法制定并落实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三)配备集中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采用露天堆放等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储存方式;
(四)按照规定处理中转分拣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再生资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鼓励利用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新型经营模式发展旧货市场。
第五章 再生资源的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补贴、财政投资、财政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利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用地政策。对列入各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布局和选址,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应当以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为依托,集合回收、加工等相关企业,推动产业、科研、金融、信息等相互融合、相互支撑,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绿色发展目标。
第三十七条 入驻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具有先进、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具备对再生资源进行深加工和精加工处理的能力,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等标准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在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符合税收减免和抵免等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收扶持政策给予税收优惠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的再生资源利用经营者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或者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未采用专用车辆回收再生资源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密闭的;
(二)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停放、再生资源未日产日清的;
(三)未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落地堆放回收物品,或者在回收点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