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橱窗、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布幔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激光束、光照图案等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手段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的广告;
(六)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户外医疗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风貌相融合。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和安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粉刷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给予补偿。
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撤除完毕。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发布公益性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机场、车站、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相关部门依法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设计艺术、制作精美、尺寸适当、布局合理,与建(构)筑物本身、街路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形式、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一般不得采用条幅、布幔等宣传形式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1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2.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平面位置图;
(四)现场景观图;
(五)工商营业执照;
(六)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
(七)安全保证书。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经消防机构同意;涉及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十五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投标竞买取得。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需要延长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材质、设计图、现场景观图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的,可以在到期之前申请延期,待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许可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建(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绘宣传品、广告;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未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广告宣传品,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宣传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主体,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