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数据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军事和铁路等专用地下管线、输油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以及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埇桥区人民政府和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数据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公安、交通、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业地下管线管理实施行业监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设计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规划建设,架空线路应当进入地下,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三)新建地下管线应当避让已建成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地下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地下管线并按照规定保持距离,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依附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探测单位进行探测并且形成现状资料。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开工建设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地下管线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验线。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申请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同步实施。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指导。
有关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以及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协调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的,道路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道路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逐步组织入地改造。
第十八条 实施严格的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地下管线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道路挖掘联合审批以及地下管线应急抢险快速审批机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施工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测量,形成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和测量图。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与既有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制定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三)根据有关规划、标准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警示、辅助探测等装置;
(五)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二)采用顶管等非开挖技术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和埋深;
(三)对非金属地下管线加装辅助探测装置,严禁与既有管线在同一水平面交叉或穿越;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且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五)发现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交通等设施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者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抢修;
(七)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可以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改造可以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管廊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新建地下管线应当安装监测传感设备,并纳入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责任:
(一)建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修复破损、老化、缺失地下管线;
(四)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及时处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和信息更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行维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封填管道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管线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窨井盖管理,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录入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并且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地下管线信息在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间数据共享、同步更新。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相关信息资料,按照相关数据标准,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步更新至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报送、移交,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紧急抢修后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管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