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技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技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资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
第八条 科技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创新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均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比例原则上为1︰2︰3。
第十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或者为技术突破提供重要理论基础;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十二条 创新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全部属获奖人个人所得。
第十六条 科技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七条 科技奖实行提名制度,候选项目及候选者由下列提名者提名: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中央驻青单位及省级国有企业;
(四)省军区,武警青海总队,驻青部队;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青海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
(六)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学者或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民营企业等相关单位。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并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奖评审60个工作日前,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提名材料报送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奖的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初评;
(三)根据初评结果,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复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科技奖候选项目、候选人、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方案,并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五)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建议方案进行审定;
(六)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科技奖提名和评审的规则、程序、奖励数量以及各阶段评审结果等信息在本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公示。
第二十一条 对科技奖提名结果或者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异议处理相关程序规定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和必要的材料。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异议申请人身份保密。
第二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科技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技奖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监督委员会举报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监督委员会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参与科技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中知悉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技术秘密或者剽窃技术成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科技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科技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六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学术道德和评审纪律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与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存在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科技奖的候选者、获奖者、提名者、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省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