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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1-06    实施日期: 2021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案件查处的具体管辖分工作出规定。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依法没有管辖权的除外。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属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管辖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管辖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不得以退回等方式再自行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由原发照、发证或者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包括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住所、电子商务平台登记的经营地址以及其操作互联网终端运营网店的上网IP归属地址、发货地址、仓储地址等。

广告等违法行为案件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检查或者调查,不得阻挠。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六条  除责令当场改正外,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责令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有必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委托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来函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举报时,认为情节复杂的,可以报请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系当事人实施;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过错性质与程度、经营(货值)额、违法所得以及涉案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

(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依职权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当如实提供,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证明自己不违法、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其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不得拒绝接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等,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不得拒绝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测,收集、固定证据。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可以同步开启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并告知被询问人。询问室应当配置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印证证据。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实施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抽查检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印章。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场所、涉嫌违法的物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的客观状况、被检查人动态以及执法人员现场作为等情况,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抽样取证文书、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调查经过、案件事实及证据、处理意见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意见有分歧的,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

(五)依法应当作出其他处理的,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节 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办案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案件审核由其法制员负责。

具体案件审核分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证据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相关审批表以及草拟的处理决定文书等全部案卷材料送审核机构审核。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辖权、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行政处罚依据和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是否准确等。

第四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机构提交的案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对审核机构提出的纠正或者补充调查等审核意见,没有异议的,按照审核意见办理并重新送审核机构审核。

审核机构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的,或者办案机构对审核机构提出的纠正、补充调查等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卷材料以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批准或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工作规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没款物价值或者涉案货值较大的;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拟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幅度较大的;

(五)办案机构处理意见与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指的具体数额、幅度和第六项的具体范围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告知书形式送达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告知拟责令退还的依据和数额,拟退款告知可以在行政处罚告知中一并作出。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办案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复核,送同级法制机构复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报同级法制机构;同级法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并出具听证报告。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决定,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节 决  定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复审意见、听证报告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不再次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由办案机构按照原集体讨论决定意见制作书面记录,送负责人集体讨论成员书面会签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案件,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罚款数额或者处罚种类从轻调整的,无需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具体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及采纳与否的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告知处罚信息拟向社会公示;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该日期应当为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名称,加盖其印章。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

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听证、公告、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的情形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符合法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法定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

第五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办案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具体规定。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六十三条  对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被采取的措施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集中汇缴至指定的罚款代收代缴机构。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驳回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额。加处罚款决定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载明。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没收物品清单,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的方式;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六)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术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单位;

(七)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清单、物品处理记录单。

第七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案卷装订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案卷装订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交案卷材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七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职权或者通过申请等途径发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可能违法的,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案卷。通过申请途径发现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启动情况告知申请人。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案卷。

第七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监督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认为存在违法的,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第七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七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七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意见。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七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级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可能违法的,参照本章前款规定执行,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八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构,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案件的内设(派出、直属)机构或者直属单位。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规定执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公布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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