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浙江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治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工作:
(一)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内容,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知识;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相结合;
(五)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六)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普法等法治实践及其成果,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法治与德治、教育与实践相结合,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全面普及,注重创新、讲求实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守法普法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
(二)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普法责任制,公布普法责任清单及其执行情况;
(三)推动依法治理和基层法治创建工作;
(四)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表彰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按照规定组织推动和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并将责任落实到内部机构,做好本系统、本领域的普法工作。
普法责任清单应当明确法治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重点对象、主要形式、时间安排以及责任人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守法普法协调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并提交本年度普法责任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领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检查、督导。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对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进行政策引导,开展管理服务,并按照规定在资金、项目等方面提供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向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有关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需求信息,为其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结合国家宪法日,在每年12月集中组织开展宪法与浙江主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以及重大专项活动,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或者主题日期间,集中组织开展相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动公民法治素养提升,围绕不同群体法治素养提升的目标和任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落实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并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以及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作为考核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依法行政能力纳入公务员考核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通过组织年度法律知识考试、法治讲座、旁听案件庭审等方式,提高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经费、师资和课时,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教学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明确分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负责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和帮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支持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依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群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后,可以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立法解读等形式开展实施前的宣传,增进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理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依申请行政行为时,应当通过告知、提示等形式开展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进行释法析理。
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释法析理。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发布本系统、本领域典型案例,利用典型案例或者事件及时向公众进行法律解读。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以案释法工作的指导和统筹,完善典型案例发布平台和典型案例资源库。
第十六条 具有公益宣传责任的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设置法治宣传教育专版、专栏、专题,及时刊登、播放法治宣传公益广告和节目。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从业人员法治教育,促进从业人员运用正确法治理念和观点解读社会问题,引导社会舆论,提升法治宣传质量。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闻媒体依法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其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设备,以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普法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促进法治宣传教育资源共建共享,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设专业性网站、新媒体账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传播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法治示范城市、法治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基层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法治素养培训,优化基层法律服务供给,推动自治、法治和德治相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和完善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指标体系,将法治宣传教育开展情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建设以及公共空间利用,应当因地制宜,体现法治文化元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园、广场、绿地和标志性建筑等公共场所法治宣传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提升法治宣传教育设施的法治文化内涵和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公共法治宣传教育设施的分布情况以及主题、特色等进行调查。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治宣传教育设施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法治宣传教育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等申报纳入公共法治宣传教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文艺创作和展演,推动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新,推进法治文化与地域文化、行业文化、民俗文化融合,培育浙江特色法治文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可以通过委托创作、委托宣传推广等方式为法治宣传教育作品创作、产品研发和开展活动提供支持,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建立健全由法律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等组成的法治宣传教育队伍,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建设。
鼓励法律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进度、质量、效果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考核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公民法治素养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治监督员等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法普法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制发法治宣传教育改进建议书:
(一)未落实普法责任制规定的工作任务的;
(二)未履行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以及重大专项活动确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的。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改进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反馈改进情况;未按照要求改进工作的,守法普法协调机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