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中的“市、县政府”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中的“省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七、将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基准地价”修改为“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本息。”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级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缴入省级国库,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政府债务利息;
“(五)经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与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根据2021年1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人民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供应储备土地。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缴入省级国库,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政府债务利息;
(五)经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与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