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与供水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经济、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水量调度、水质保障、设施管理与保护、供水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管理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科学调度、节水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重点保障工业、农业用水,并服从汉江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与供水管理实施统一领导,统筹解决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保护管理、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
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与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与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建设、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水量调度以水利部批准的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制订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水费应当用于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编制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对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交水断面、工程取水口、水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十八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的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九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取水口、水库、总干渠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输水控制断面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工程沿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 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划定。
第二十三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法定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下,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与供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及时编制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不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对安全保护设施疏于建设、维护,影响工程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依法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危害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设施,或者在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是指从丹江口水库清泉沟隧洞引水,向襄阳市、随州市、孝感市等地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工程,包括沿途的水库、隧洞、渡槽、倒虹吸、暗涵、明渠等工程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