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不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免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监管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