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府规章后评估工作,充分发挥规章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规范、保障、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实施后,按照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提出建议、意见等相关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后评估工作责任制和长效后评估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评估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障评估经费,保证评估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是规章后评估的责任单位;规章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牵头部门或者主要部门为规章后评估的责任单位。
前款规定的规章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包含负责起草的机构或者负责执行的机构。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后评估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开展规章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规章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具体实施。
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改革要求不适应,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规章。
第九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
一年度的规章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确定具体评估项目,编制本市规章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第十条 规章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以评估单位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机构和业务科室人员组成,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部门、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评估单位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开展评估:
(一)制度规范性:是否存在与国家、省、市新制定出台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相抵触、不一致;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
(二)实施有效性:公众、行政相对人等对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
评估单位应当以实施有效性为重点开展评估。
第十二条 开展规章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及技术手段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单位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评估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对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应当制作规章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章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
(四)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后评估项目,由评估单位在评估方案中自行确定完成期限,但自年度计划下发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0个月。
第十六条 规章后评估报告是开展规章立法、完善配套制度、促进规章实施、评价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参考资料,是衡量规章修改条件是否成熟的重要依据。
规章实施部门建议列入市政府规章工作年度计划的修改项目,应当同时提交规章后评估报告。但是,根据上位法进行的规章批量修改或者个别文字修改以及因紧急情况需要进行规章修改的除外。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