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重要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市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在市政府立法权限范围内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由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就不同意见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拟定的制度措施应当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规章权限的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并按程序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令”字号专门用于公布市政府规章。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以及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市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