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开展,逐步推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生活垃圾管理,并对县(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监督新建住宅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内容;
(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产品包装物减量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水务、文旅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融合。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娱乐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分类减量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一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地的生活区域,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或服务点;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三)厨余垃圾沥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场所。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要求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与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城市管理部门;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由厨余厂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设备、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中的排放物进行检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评选指标。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智慧城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将生活垃圾管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