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和《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规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案或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组织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审查法规案和规章草案;必要时,可以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草案。
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基层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对法规案、规章、立法工作计划(规划)等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单位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定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立法条件基本成熟,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
制定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参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并确定起草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未成熟,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
第十条 立法项目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上位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申请或者建议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立项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形成立项审查意见,书面反馈申请或者建议单位。
通过立项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立项审查意见组织开展项目调研或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法规案或者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法规案或者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政府已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正在进行同类事项立法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法规案或者规章情形的。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立法项目征集意见、立项审查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委审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时建立起草工作组、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工作方案。
制定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送审稿起草工作,提交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调研工作,向市人民政府上报调研报告或者送审稿。
未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说明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调整申请,经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法规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承担具体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考察借鉴区内外立法经验。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现实情况,分析矛盾和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并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对策措施。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考察,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法规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法规案和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牵头起草单位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四)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五)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六)各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意见汇总和采纳情况,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七)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及其预期效果;
(九)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
(十)本单位集体讨论情况的记录;
(十一)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机构的意见;
(十三)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和规章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主要审查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直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在对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审查的过程中,因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就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考察,吸收外地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召集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研究论证。
召开论证会时,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并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专家审核的基础上,对法规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集体讨论,形成法规案或者规章草案,并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将草案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同意后,再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说明,或者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或者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发。法规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规章的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钦州日报》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报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提出解释草案,经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1年后的6个月内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的,可以同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规章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五)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单位或者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全面修改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对不改变立法原则、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进行简易修改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直接提出草案送审稿;对拟废止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直接提请市人民政府废止规章。
规章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