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运用信息化技术建设的,用于归集和使用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归集和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全面、及时、准确和客观公正、分级管理、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保证行政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保密管理,做好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推广应用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方面与北京市、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合作,协同推动实现标准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汇聚、共享,全面提高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效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工作,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和使用。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本区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和使用。
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区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和使用。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归集本机关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信息的归集和使用进行规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数据分析、案卷评查、考核考评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环节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数据交换技术的规范,组织制定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归集信息,保证所归集信息的质量,并对所归集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信息,可以采取直接录入、在线办案和系统对接等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负责执法的机构情况;
(二)司法行政机关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
(六)行政执法依据;
(七)行政执法事项;
(八)行政执法文书模板、流程和标准;
(九)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等人员的基本信息;
(十)应当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其他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需要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变更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5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七条 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更改已经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行政执法信息。确需更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更改申请,经同意后进行更改。
第十九条 通过直接录入方式归集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个执法环节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未执行终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归集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对接标准,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日常行政执法、重大执法活动和实现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要配备执法设备。
配备执法设备应当厉行节约、注重实效,所配备的执法设备不得用于与行政执法无关的工作。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行政执法基础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统计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归集的全部信息;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本区行政执法机关归集的信息。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本系统归集的信息;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本机关归集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公示功能,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已经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实现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五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依法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设置的行政执法程序、数据标准和时限归集行政执法信息,防止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监督、案卷评查和处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功能制定行政执法考核项目和考核规则,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考核。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功能制定行政执法考核项目和考核规则,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考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第三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计划和评分标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案卷评查工作计划和评分标准,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并对案卷中执法文书、执法程序等内容进行考核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数据分析定期报告制度。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数据分析情况,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区人民政府和相应市级行政机关报告数据分析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按照职责权限对各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提供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二)归集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七)违反信息使用权限公开非本机关归集管理、统计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八)其他不按要求归集或者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行政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参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规范执行。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