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实行综合治理。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各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及停车设施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违法行为,并负责维护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停车的行为,并对停车收费管理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产权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停车设施进出口道路消防通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技术导则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出让停车设施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错时共享,并可自行确定开放时间。
居住小区在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业主共有的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设施委托给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停车服务;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按照相关规定实行自我管理和服务。自我管理和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开支和停车设施建设、维护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九条 停车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
(二)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按照规范施划停车泊位线、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和其他交通标线,合理组织车行与人行路线,设置出入口标志、消防通道标志标识、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减速带等设施;
(三)按照规范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车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六)设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主动申报定期检验,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从事设置运输站点、招揽旅客等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信息牌,标明停车设施名称、车位数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联系电话、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建筑退线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二)利用隔离设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三)不得妨碍消防、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收费岗亭和道闸不得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增的停车设施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督促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信息,并对外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使用停车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相关设备;
(二)将车辆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跨泊位停放;
(三)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停靠和登高操作。
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相应的专用设施停放。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
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区域的,主办方应当提前2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活动期间,主办方应当加强停车路线的指示和引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安排人员协助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废弃的机动车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利用专用停车设施停放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二)经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三)依法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设施经批准变更泊位数量或者停止使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设施标志及停车诱导发布标牌。经营性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还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群众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方面的建议和举报,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废弃的机动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设施长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有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