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国省道(以下简称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省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和省道。
国省道属于收费公路的,按照收费公路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省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促进国省道发展与城市道路、农村公路发展相协调,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征收补偿等责任。
部分重要国省道以及国省道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和连接设区的市之间的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确定建设主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的养护和管理。部分重要国省道建设、养护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制定促进国省道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会商、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道、省道规划,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安排,制定国省道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全省交通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国省道的,应当明确或者组建国省道建设项目法人。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省道的,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省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国省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建设主体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路网监测工程、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公路附属设施。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条 国省道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方可将国省道移交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养护。
第十一条 涉及改线的国省道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原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权移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移交后原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主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改线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将原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权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国省道养护规划和养护标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国省道技术状况、养护目标和国家承担国道养护的支出情况,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国省道的公路用地、划定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国省道确定公路用地、划定建筑控制区之前,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控制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国省道两侧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及其养护工作,满足国省道绿化、美化要求,但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五条 利用国省道跨省超限运输,或者进行下列涉及国省道施工活动,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使国省道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国省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在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中断交通或者需要半幅封闭国省道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三)国省道中的一级公路增设或者改造中间带开口的平面交叉道口的。
第十六条 国省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国省道路产赔偿、补偿收入应当按照省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路产恢复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省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国省道及其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搭建设施、倾倒废弃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采石取土、焚烧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路域环境优美。
第十九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绿色、智能技术在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中的运用,建立统一高效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国省道重要节点、路段和重大桥梁、隧道监测系统,实施国省道品质工程。
第二十条 涉及国省道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处罚或者处理,但未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层级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国省道的,其建设、养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