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国家和省对出生缺陷防治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的原则,推动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预防和康复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预防和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工作。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和患有致残性疾病人群的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共享信息,加强对残疾人的康复政策和知识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有康复意愿且符合康复指征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接受康复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一级预防是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导致残疾的损伤、疾病、发育缺陷等发生,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二级预防是在损伤或疾病发生后,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防止、减少残疾的发生。三级预防是在残疾发生后,积极康复,采取各种措施减轻、限制残疾的继续发展程度,改善功能状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建立残疾监测网络,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采取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并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和范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儿童首诊、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适时调整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积极开展社区精神康复工作,提高精神障碍社区康复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依法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工矿商贸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
承担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加强疫苗质量、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落实防治责任,减少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残疾。
第二十条 气象、地震、人防、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提升社会公众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常见致残原因,做好对学生和家长的残疾预防知识普及教育工作,并将其纳入中小学课程教学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事件等,应当积极开展救援工作,保障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工伤、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的风险。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未成年人、老年人家庭应当创造安全生活环境,减少未成年人、老年人意外伤害的发生。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康复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提供免费体检或者其他健康公共服务的,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照料者应当积极安排老年人参加。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建立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综合性服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免费基本康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名单。鼓励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机构取得相应的医疗资质或者教育资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增加康复服务项目、拓展康复服务方式、延伸康复服务内容,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或者托养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具备条件的,鼓励设立康复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提升康复中心、托养中心和康复室的建设水平,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办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等教育机构和社会机构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配备专(兼)职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二十八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场所、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中从事医疗、教育、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其他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筛查、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心理疏导、辅助器具适配、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社区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十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专业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建立康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开展残疾人教育与医疗、康复结合工作,建立医教、康教结合的运行机制,实现教育、医疗、康复机构残疾儿童、少年信息共享,推动特殊教育学校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建立合作服务关系,满足残疾儿童、少年身心健康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帮助残疾人发展、重建工作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区开展康复服务,协助康复机构、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开展康复活动,善待残疾人,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履行扶助责任。
社区康复服务应当重视对残疾人家庭开展康复知识培训和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生活自理、居家护理等指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规定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资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0-6周岁残疾儿童的基本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7-14周岁残疾儿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儿童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残疾人纳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扩大至三级、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其他非重度残疾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伤保险基金、彩票公益金等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用于残疾人康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高素质人才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培训、考试和继续教育制度,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加强职业道德和能力业绩的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研发、推广和应用,将辅助器具研发纳入省级科技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