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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29    实施日期: 2021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或者地下停车场以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人员、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短期内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线区)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等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提升城市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政府投资的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线区)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标准、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和监督,配合做好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防空、行政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并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提供政策支持。

第八条 加强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推进城市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推动停车资源时空置换、错时共享、有偿使用,提升停车管理的高效性、精准性、实用性。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全市停车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信息按照技术规范接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十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管理政策导向和目标、停车基础设施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和对策,并及时纳入建设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城市停车发展策略、交通管理政策等情况,根据各类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停车场配建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充电桩、监控等设施,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电动汽车专属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医院可以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有条件的可以利用地下空间、操场等空地设置临时停靠通道,针对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合理设置临停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干扰。

在中心城区外围的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变更用途后的配建标准补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供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用地。

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城市广场、学校操场、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依法可将业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临时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不得降低原规划绿地率;

(三)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退线区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适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非机动车临时停车点设置的要求。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所得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时,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管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等经营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五)采用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合法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对免收停车费的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驾驶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驾驶人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没有设置临时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不得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保存管理主体责任,利用技术手段加强管理,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泊位数;

(二)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三)在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在停车场内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

(七)占压公共绿地、道路绿地、草坪停放车辆;

(八)占压盲道或者在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九)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

(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十一)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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