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文明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绿色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卫生、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海兴开发区管委会等园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查处非法运输和非法燃放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对生态环境质量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对违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查处无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殡仪馆、陵园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针对中小学校师生群体开展禁限放烟花爆竹规定宣传。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宗教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活动中的烟花爆竹安全燃放工作。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旅游文体、商务、消防、气象、海关、新闻传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及禁止、限制燃放等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村(居)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八条 商场、宾馆、酒店、婚庆服务、殡仪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或者“12345”市民热线等途径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参照中卫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关举报办法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循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交由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免费代存,不得私自储存。
第十七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单位、临时销售网点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本市沙坡头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烟花爆竹燃放限制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
(二)清明节假日期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
(三)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娱乐场所、贸易市场、购物商场、商业步行街、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火车站、汽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五)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范围内;
(六)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会救助站点等单位;
(八)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九)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工地、售楼部等。
(十)沿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区内;
(十一)居民住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荒山、林地、公园、绿地、苗圃、温室大棚、太阳能光伏板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统一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和大气污染攻坚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饮用水源地投射或者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楼道、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草垛、树木、草原、农田、农作物附近燃放;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场所和区域或者限制燃放区域的限制时段内,不得以举办店庆促销、铺面开业、乔迁新居、奠基动工、工程竣工、楼房封顶、售楼开盘等庆典性活动为由燃放烟花爆竹。
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燃放行为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庆、殡葬事务的,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礼炮车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空气质量。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庆祝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单位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标识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庆祝活动,或者获得许可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燃放作业单位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燃放烟花爆竹行政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对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设置禁止或者限制燃放警示标识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五)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卫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