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 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 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公园、集贸市场、机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的 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厕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卫生 适用、整洁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承担的公厕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编制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厕:
(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主次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 加油站、加气站;
(三)大中型商场(店)、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五)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鼓励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八条 公厕应当修建在临街、低楼层、人流量大、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厕应当实现水冲化;
(二)采用节水、节电、除臭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
(三)公厕的配套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孕妇使用,并按 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和第三卫生间;
(四)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五)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六)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放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不符合公厕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条 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 规范、统一的标识,确保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明示开放时间、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厕导向牌,方便社会公众。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二条 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可以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厕,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厕。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同时配套建设公厕的,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厕是否达到使用条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组织各参建责任主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对配建公 厕进行质量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配建公厕是否符合规划 进行核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配建公厕是否达到使用条件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 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三) 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 加油站、加气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 大中型商场(店)、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其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有保洁管理制度;
(二) 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三) 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四) 采光、通风良好;
(五) 保持卫生,定期进行卫生消毒;
(六) 公厕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及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积存粪便,化粪池无满溢,墙壁和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
提倡公厕提供洗手液和卫生纸。有条件的公厕可以设置自动 售货设备等便民设施。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 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 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厕应当按规定时间免费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厕规划用地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杂物、搭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 拆除、迁移公厕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并处 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 (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厕在规定开放时 间随意停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在实行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区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