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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28    实施日期: 2016年8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评估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二项修改为“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八、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九、将第八条中的“立法项目建议”修改为“规章项目建议”。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十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十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十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十七、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起草部门”修改为“起草单位”。

十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起草的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十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十、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政府。”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刊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立法后评估由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立法后评估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章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市政府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6月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评估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的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六条 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照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单位应当吸收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以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政府。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刊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的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由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立法后评估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规章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市政府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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