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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26    实施日期: 2021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2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集约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城乡水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逐步完善综合管廊布局体系。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听取有关管线单位、综合管廊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进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依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管廊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相关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综合管廊工程档案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等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

第三章  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拟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必须入廊,不得直埋或者架空敷设;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

第十七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八条  拟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管线入廊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拟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管廊统一布局,依据国家规范和其行业技术标准进行管线安装施工。

第二十条  已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管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运营费实行政府补贴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贴资金等项目的支出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中长期财政规划。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符合《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51354—2019)规定的大中修及更新条件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编制综合管廊大中修及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51354—2019)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二)挖掘岩土;

(三)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

(四)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监控值班、安全巡视等运行管理工作;

(二)做好综合管廊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的维护、检修、保养,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保持综合管廊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四)制定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

(五)保障入廊管线及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进入综合管廊。需要进入综合管廊的,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管理,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进入综合管廊的,由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未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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