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感染性、病理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院(站)、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的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体系,实现医疗废物收集应收尽收、全面覆盖,处置及时有效、科学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鼓励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账,如实登记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等信息。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人员建立管理档案,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为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至少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分类收集、贮存和运送医疗废物。
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和周转箱(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并标有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收集达到包装袋或者利器盒容量的3/4时,应当有效封口,确保严密。在每个包装袋、容器上应当系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具备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不设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设置独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条件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柜(箱)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
传染病疫情期间,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在治疗、隔离观察、诊断及其相关活动中产生的高度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得与其他医疗废物混放、混装。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专职收集人员应当每天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路线,用密闭容器和专用运输工具收取医疗废物并运送至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监督部门,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远、医疗废物日产生量少、无法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该区域一家建有医疗废物贮存设施的机构作为暂时集中贮存点,并且由该机构统一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处置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实用、成熟可靠技术,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处置医疗废物,不得擅自倾倒、买卖、填埋。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促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数量充足的运送车辆和人员,并为每辆运送车指定负责人,对医疗废物运送过程负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传染病疫情期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车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防流失、防扬撒、密闭的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运送车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并对车辆的行驶记录、维护保养、故障维修等进行登记。
运送车应当具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防止疾病传播、污染环境。运送车每次运送完毕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场内对车体及车厢内部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突发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如实录入信息数据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四)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修保养,保证
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1次。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处置过程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技术规范操作,保证处置效果,保障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污水、废气等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偏远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在1年内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要求,完成提标升级改造。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较远的偏远县和边境县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并对致病人员进行救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期间,根据防控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商场超市、宾馆、酒店、住宅小区等,科学合理、规范足量设置专门收集防护用品废弃物的设施,并在收集设施上张贴明确标识,引导群众定点投放个人使用过的口罩、护目镜、手套、防护服等防护用品。
传染病疫情期间定点收集的个人使用过的口罩、护目镜、手套、防护服等防护用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按照特殊有害垃圾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定期通报医疗废物监督执法结果,提升医疗废物规范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测、调查取证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和控告后,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及时核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传染病疫情期间违反医疗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学科研、教学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