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从事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保证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配合、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在核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
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将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要求,远离有毒有害场所,距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面积和空间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用于清洗、消毒、包装间(区)的使用面积不小于三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
(二)合理划分作业区,采取有效分离或者分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三)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有通风和病媒生物防制等防护设施;
(四)非绿化地面、路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及时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设施设备和物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等功能的餐具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
(二)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清洗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包装间内采用自动包装机包装,包装应当严密、无破损。包装膜应当无毒、清洁,并符合相关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第十五条 检验包括出厂检验和定期检验。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指标、大肠菌群,抽样数量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定期检验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检验项目包括感官要求、洗消剂残留量、微生物限量,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进行,可以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消毒后经包装的餐具饮具应当按照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分类存放于产品贮存间内。产品贮存间应当通风良好,保持清洁和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产品配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应当密闭、清洁,装运回收餐具饮具后应当每次清洗,定期消毒,不得贮存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者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不得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活动。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单位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集中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餐具饮具。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查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生产场所检查、抽样检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渠道、内容。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无照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具饮具,指采用耐高温材质制成的,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盘、碟、杯具、勺、筷子、刀、叉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指将餐具饮具从餐饮服务单位处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的系列活动过程。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指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