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统一施划的,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高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形成以专用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格局,鼓励和推广停车场管理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有序推行电子收费,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具体负责路内停车位、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验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政府投资类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车辆在临停快走区域不得超时停放。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相结合的模式,在政府资金继续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依法在规划、建设、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政府储备、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以及单位自有闲置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充电等配套设施,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承载能力、停车需求等,按照技术规范,施划路内停车位。
施划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停车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应施划路内停车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位除外);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七)其他不宜施划的路段。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路内停车位施划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调整、取消路内停车位。
第十七条 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施划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区域,并明示停车规范、免费停车时间、违反停车规范处理等内容。在限时的路内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者。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专业化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需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以及码头、城市交通场站、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等特定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外的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服务收费标准;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合作双方协议确定;
(四)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法定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区域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场的位置、泊位数量、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定价主体、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二)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规范经营;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施划、取消路内停车位;
(二)损坏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协同监管、执法巡查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施划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施划停车位的数量,每个停车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