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厉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鼓励和支持开展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餐厨废弃物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选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工作。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经营。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并按照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个人或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处理;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提供的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密闭、整洁;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按照协议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并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
(二)向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对餐厨废弃物实施单独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保持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无沿途洒落,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五)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不得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不得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做好未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收储工作。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
餐厨废弃物的交付实行联单管理。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在交付餐厨废弃物时,对其种类、数量等相互签字确认。餐厨废弃物交付联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携带和保管。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统计数量。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市、县(市)区政府进行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信用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单位处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提供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未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车辆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沿途洒落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分区域、分步骤推进实施,具体实施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