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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23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76件政府规章的相关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76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贵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为“《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

  (四)第四条与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鼓励公众对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六条、第九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七)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场所内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的“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修改为“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除按本条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四条中的“并附上有关的材料(统称备案件)”修改为“并附有关材料”。

  (四)第五条中的“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六)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要求备案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备案单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三、《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管、教育、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在第二款的“应当将”之后增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其他区域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

  (四)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修改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五)第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也可以给付实物。”

  (六)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鼓励公众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相关手续。”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除在校就读学生外,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介绍或者推荐的就业机会的。”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接受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五条中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修改为“不按规定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

  (十二)第十六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域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第五条中的“承购人”修改为“购房人”。

  (四)在第六条中的“核准”之前增加“依法”。

  (五)第七条中的“保证金帐户”修改为“预售款帐户”。

  (六)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五、《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删除第三条中的“本规定确定”,第三条中的“按四段”修改为“按照下列规定”。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文物古迹、市政公用设施除外”修改为“属于文物古迹的依法保护,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法完善相关手续”。

  六、《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国务院”“省人大批准的”“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规章”。

  (二)第三条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包括”修改为“包括以下方面”。

  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专业”修改为“各类专项”,删除“及分区规划”。

  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城市”修改为“城乡”,“园林”修改为“园林绿化”。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在其他区(市、县)形成的”修改为“在其他区域形成的”。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1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收到档案后应当出具相应清单。”

  七、《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三条中的“拆除补建(偿)”修改为“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三)第四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删除第二款中的“协助”。

  (四)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对损害或者破坏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的行为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五)第六条中的“工程”修改为“及其”。

  (六)第七条修改为:“因建设活动影响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其设施结构安全时,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七)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结建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删除第三款中的“收为公用防空地下室进行”。

  (八)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管理维护人员及其岗位职责;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针对不同类型的结建防空地下室,明确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

  (三)强化消防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完善并维护保养结建防空地下室档案,如实详细记录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

  (九)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十)第十三条中的“应当按照”修改为“应当依法按照”。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十二)第十六条中的“依法”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项中的“申请书”修改为“的用途情况”。

  八、《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

  (二)第四条中的“依法”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中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七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中的“包括”之后增加“以下方面”,删除第九项中的“制止”。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修改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收。”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或区(市、县)”。

  (四)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市或区(市、县)”“市或者区(市、县)”。

  (五)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市或区(市、县)”“级”。

  (六)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按职权负责督办和监察”修改为“按照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二)删除第五条中的“市、区(市、县)”,第五条中的“工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三)删除第六条中的“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四)删除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五)第八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与工资支付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六)第九条作为第八条,删除第三款中的“代领时代领人应当出具劳动者本人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四项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八)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九)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者的日加班工资标准,按约定的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或者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天数折算,小时加班工资标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折算。

  支付的日或者小时加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标准。”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在法定全体公民节日工作的”修改为“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安排劳动者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工作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时,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十二)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项中的“乡(镇)区以上政府”修改为“乡(镇)政府、县级以上政府”。

  (十三)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生育护理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与其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标准支付。支付的假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支付。”

  (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十五)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领域涉及企业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十六)第四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删除其中的“国务院”和“第二十六条”。

  (十七)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条,删除其中的“国务院”“视其情节轻重”和“第三十条”。

  (十八)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十二、《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储运气体和充灌、回收气球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提倡施放氦气球”。

  (三)第十条中的“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5日,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3日”修改为“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3日”。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五项:“在规定的禁止区域施放的”。

  (五)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社区”修改为“街道”,第四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

  (二)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第三项中的“区、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项中的“市属医院”修改为“公立医院”。

  删除第六项。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对破产等原因下岗的劳动模范,企业安置职工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

  (四)删除第十九条中的“由有关单位”。

  十四、《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五条中的“物价”。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第十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1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鼓励向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

  (九)第十六条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

  十五、《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二)第五条中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修改为“应当持入网申请表”。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一款第八项括号中的表述调整作为本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拟销售价格,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价格相同”。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备案证明”修改为“备案手续”。

  (六)第十六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依法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查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违法信息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

  十六、《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四)第九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按GB16548”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鼓励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情况,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八)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市、县)”。

  (九)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一)在第二条中的“处置活动”之后增加“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及”修改为“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白云区、花溪区、乌当区和”。

  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四)第七条第五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处置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清运。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七)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八)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内环境不整洁或者污水流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系统规划”修改为“系统专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二)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应当依法建设”。

  (四)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国务院”。

  (二)第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第三项修改为:“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第五项中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修改为“综合保税区、开发区”。

  (三)第五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做好楼门牌的编制、使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第四项中的“社区”修改为“街道”,“区(市、县)内的建制村”修改为“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建制村”。

  第五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六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七)第十三条中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征得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设置后按照第十三条明确的管理权限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的大道、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本级财政承担”。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删除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有关”。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审查。”

  (四)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置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五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七)删除第十条第三款。

  (八)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一、《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中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修改为“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措施。”

  (七)删除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已建”之前增加“鼓励”,删除条文中的“应当”。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在“中水设施”之前增加“节约用水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删除第二款中的“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应当按照《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属于公共建筑的,依据《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共建筑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十五)其他条款中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二十二、《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的“网上交易”之后增加“及其管理活动”。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区(市、县)”修改为“其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存量房交易中介业务”修改为“存量房网上交易中介业务”。

  (四)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诚信经营,不得提供虚假存量房交易信息。”

  (五)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协商一致需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委托合同。”

  (六)在第八条之后增加“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相关服务”。

  (七)删除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资质等级”。

  (八)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易合同和申请表的内容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交易合同和申请表。”

  (九)删除第十一条。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权利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易存量房并在委托合同生效后,又自行与购房人达成交易且进行网上操作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交易房屋网签情况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传送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十三、《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现行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删除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证等资料”。

  (三)第十条修改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违法营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违法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违法货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界定。”

  (二)删除第三条中的“和个人”。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

  (五)第九条中的“15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国家、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确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

  (七)第十六条中的“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

  (八)第十七条中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十五、《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其他条款中的“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六、《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的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至第八条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四)删除第九条中的“有资质的”。

  (五)第十条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删除这一条中的“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七)第十六条中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行政处分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修改为“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二十七、《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二)删除第七条中的“协助民政主管部门维护救助管理机构的治安秩序”。

  (三)删除第八条中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主干道、车站、机场、广场、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机关、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业主对进入所管理范围或者所在住宅小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救助管理机构为受助人员提供住处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六)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

  (七)删除第二十条中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救助工作中相互推诿、失职、渎职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举报。民政主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二十八、《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

  (三)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规章”。

  (五)第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策审核制度的配套措施”。

  (六)删除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策审核制度的情况”。

  (八)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十九、《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其他区域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删除第二款中的“与其他”。

  (五)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六)第八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并留存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他食用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让未取得合格证明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入场销售;

  (五)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的,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者监督其销毁,作退市处理;

  (六)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工作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如实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七)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八)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七)第九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保障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和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二)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三)农贸市场内销售食用农产品实行划行分区,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分区,同类型商品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冷冻农产品与非冷冻农产品、生鲜农产品与熟食品、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等应当分区,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置导购图,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四)农贸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大型有盖的公用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整洁卫生;

  (五)确保农贸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法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行为;

  (六)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农贸市场营业期间,有专职保洁员或者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害虫,做到清扫不断、干净整洁,确保市场内清扫保洁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七)建立清洁消毒制度,每周对各类经营设施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应当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贸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

  (八)第十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第一责任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不得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

  (四)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申办相应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但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三)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销售农副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五)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货物堆放整齐,每个摊位、店铺配备相应垃圾桶(箱、袋),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八款中的“四害”修改为“害虫”。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十三)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受贿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农贸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实现政府信息资源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三)第六条中的“保密、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大数据”,增加“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工作机构”。

  (四)第九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修改为“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第一项修改为:“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办事程序等”。

  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五)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九项修改为:“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职权事项及其设定的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进展及结果、监督方式、注意事项等情况以及本机关认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项修改为:“市政建设、治安管理、公共服务、社会救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二项修改为:“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和应对情况”。

  (六)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

  第三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第六项作为第七项,修改为:“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和社会救助情况”。

  (七)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街道和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第四项中的“社区”修改为“街道”。

  第六项修改为:“指导本辖区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和组织辖区居民及村民、驻街道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治理的情况”。

  第七项修改为:“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辖区居民及村民等需要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九)第十七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电子邮箱”修改为“互联网联系方式”。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受理登记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负责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机制。”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十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答复方式”。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依法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更改、补充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的除外。”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二十)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下列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一)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的申请、登记、审核、答复等办理情况;

  (三)群众投诉举报及其调查处理结果;

  (四)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资料。”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删除第一款中的“法律顾问”。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部门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条,删除其中的第一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给予处分”修改为“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十一、《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第九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范,向市公积金中心申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第十条修改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时,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申办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劳动债权清偿,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句表述之前增加“录用”,“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修改为“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办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七)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市、区(县、市)”。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省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九)删除第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房改房补交土地收益金或者经济适用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三)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在本市无房且租住住房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又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提取或者经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提取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民政主管部门的需要,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保障性住房”修改为“城市廉租住房”。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涉及保密内容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保密规定予以保密”。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考核”修改为“监督检查”。

  (十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截留或者”“被截留或者”“第四十一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

  (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市公积金中心、其他有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三十二、《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二)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在禁止游泳和垂钓区设置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三)第七条作为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禁止”修改为“不得”,删除“游泳和”与“进行”。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处临时构筑物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按照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的责任,保证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二)删除第六条。

  (三)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筑城广场内,除依法执行公务的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或者停放。”

  (四)第十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筑城广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活动等,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除外。”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三十四、《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修改为“《贵州省旅游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相关主管部门和住宿业行业协会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

  (四)第五条中的“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删除“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住宿业企业建立住宿业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住宿交易,促进住宿业电子商务发展。”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分类真实可靠的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六)删除第九条。

  (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宿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保障设施设备完好有效,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达到卫生标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八)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宿业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住宿业企业建立内部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结合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职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如实做好培训记录。”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条件的住宿业企业,可以根据旅游星级饭店标准向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业企业擅自使用旅游星级饭店标志,严禁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星级饭店标准用语。”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并将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理完毕”,第三款中的“住宿企业应当”修改为“鼓励住宿业企业”,“服务质量”修改为“经营服务”。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执行国家、省、市部署专项检查的”。

  (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修改为“旅游星级饭店标志”。

  (十五)其他条款中的“住宿企业”修改为“住宿业企业”。

  三十五、《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居住登记、居住证和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四)删除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条第六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住宅房屋的,不得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款中的“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和资料”修改为“提交或者提供下列资料”,第一项修改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提交”修改为“提供”。

  (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一项;第六项作为第五项,其中的“所在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项。

  (十)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需要变更、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三十六、《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一)第二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本市县级以上”。

  (二)第五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依法行政”修改为“法治政府建设”。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区域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六)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三十七、《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对违反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整顿、规范校园周边医疗服务行业”。

  (四)第五十五条中的“依据相关规定”修改为“依法”。

  (五)第六十一条中的“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

  三十八、《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活动和养老服务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二)第三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四)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

  (六)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公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非公办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提供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减缴或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九)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项修改为:“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第五项修改为:“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十)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者服务。”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中的“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活动进行检查。”

  三十九、《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规章”。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三)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调查处理收到的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人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鼓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四)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删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六)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删除其中的第二款。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项修改为:“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第九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八)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其中的“达到下列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修改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

  (九)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除其中的“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十)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已经审查合格”,删除第三项中的“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第四项及第五项。

  (十一)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其中的“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十二)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管理人”。

  (十三)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社区服务中心”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四)第四十九作为第四十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十六)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删除其中的第二款。

  四十、《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者预防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三)删除第八条。

  (四)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职责”修改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监督、检查森林防火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中心职责”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中的“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职责”修改为“依法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巡山护林人员职责”修改为“巡山护林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和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帮助、指导制订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区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修改为“森林防火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九)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本级”修改为“同级”,“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中心”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二)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其中的“县级以上”。

  (十三)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一、《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中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的原则”修改为“实行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二)第四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三)第五条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五)第八条中的“和程序进行安全审查,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相关手续”修改为“按程序报送有管理权限的应急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并依法申办相关许可手续”。

  (六)删除第九条。

  (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一项中的“持证上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需要运输所配送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运输许可证,或者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承运。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专业停车场。”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运输资质、运输证明”修改为“运输许可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十四)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应急、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四十二、《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物业管理规约,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属于幢、单元等特定范围业主共有的房屋,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决定并符合法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三)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市、区(市、县)”。

  (四)第十二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四十三、《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四、《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2个工作日”。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6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十五、《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八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三)第九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档案,完整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

  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档案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制定并实施严格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标准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标准。”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加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方可上市销售。”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社会服务管理机关”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修改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五)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调工作机制;

  (二)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监管体系;

  (四)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十六)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制定”修改为“制定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修改为“依法对生产”。

  (十七)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逐级上报对生产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情况。”

  (十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复检工作。”

  (十九)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六、《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二)第五条中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修改为“鼓励”。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的”修改为“将餐厨废弃物治理纳入”。

  (四)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依法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

  (六)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七)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八)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删除其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九)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鼓励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十一)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二)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十三)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十五)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十六)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修改为“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用途、运行数据”。

  (十七)其他条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七、《贵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中的“等饮用水”修改为“及其他饮用水”。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五)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六)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删除第十六条中的“或者个人”。

  (八)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位或个人”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九)第二十条中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修改为“被检查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十八、《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一)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第三款中的“区(市、县)”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之前增加“街道办事处”。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应急、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三)第八条中的“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在“及时劝阻并”之后增加“向有关主管部门”。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四条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修改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八)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中的“县(市)”修改为“区域”。

  (十)第三十八条中的“责成市、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修改为“责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执法权限”。

  (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十九、《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五)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六)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共机构。”

  (七)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八)第十五条中的“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十)第十七条中的“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十二)删除第十九条中的第一个“和省”。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购买和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名录以外的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十四)第二十二条中的“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修改为“并遵守下列规定”,删除第八项中的“应当”。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第二款中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十七)第二十六条中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公共机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十九)第二十九条中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十)第三十条中的“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修改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五十、《贵阳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统一修改为“县级”。

  (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区(市、县)”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三)第七条第一项第2目中的“清镇市”修改为“清镇辖区”,第3目中的“开阳县”修改为“开阳辖区”,第4目中的“修文县、息烽县”修改为“修文辖区、息烽辖区”。

  五十一、《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通讯、无线电管理”。

  删除第四条中的“贵阳城市控制性”。

  (二)第五条修改为:“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贵阳机场运营主体建立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工作联动机制,发现影响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保护意识。”

  (三)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对破坏贵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四)第八条作为第七条,第十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其他活动”。

  (五)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修改为“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建(构)筑物”修改为“建设项目”。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现或者接到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情形或者相关信息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飞行安全影响。”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其中的“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修改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第一项之前增加“不得”,删除第二项中的“同时”。

  (九)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饲养放飞鸟类和升空物升放管理”。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将第二十七条作为本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按照《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操作规程。”

  (十四)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升空物体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施放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

  (十五)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六)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七项作为第九项,第1目中的“南明区的见龙社区和龙洞堡社区”修改为“南明区的龙洞堡街道”,第2目中的“乌当区高新社区”修改为“乌当区高新路街道”。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十项:“升空物体,是指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和能够悬浮于空中的气球”。

  五十二、《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改为“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产权单位、产权人”修改为“产权所有人、管理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产权所有人、管理单位、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五)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又未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的水箱、蓄水池未实行专用并无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或者有跑、冒、滴、漏现象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第六条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受理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三)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中的“在社区”修改为“在街道”。

  (四)第三十五条中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中的“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五十四、《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增加“等法律、法规”。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市场监管、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财政、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供销组织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七条第三款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

  (四)第八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项:“符合所在地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应急主管部门许可;

  (二)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培训;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向经依法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五)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六)零售点日常储存量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七)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八)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九)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七)第十四条中的“及本市禁止燃放的其他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修改为“和本市禁止燃放的其他品种、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由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由核发许可证的应急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九)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前款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十二)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由应急主管部门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或者零售点日常存储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应急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五十五、《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和其他立法工作任务。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审议类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类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审议类项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接并形成共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提出立项申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研项目”修改为“调研类项目”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制定项目”修改为“审议类项目”。

  (四)第十六条第八款修改为:“委托起草的,草案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政府立法委托起草的规定,并与被委托方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导。”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重要”和“的详细”。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调,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经协调或者评估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修改为“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或者评估情况等内容”。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5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组织清理。

  国家、省对政府规章清理有专项部署的,按照要求清理。

  实施部门自行清理政府规章的,应当制定本部门清理工作方案,并通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部门清理工作的指导。

  政府规章需要统一部署集中进行全面清理,或者根据本市重大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集中进行专项清理的,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清理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文实施。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原则、标准、工作步骤、责任分工和其他要求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结合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和全面深化改革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确保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执行性、实效性和规范性。

  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对情况复杂、修改内容较多、需要深入调研的政府规章,也可以按照本规定提请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进行专项修改。”

  五十六、《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六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第十二条中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的表述,保留行为部分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表述。

  五十七、《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删除第六条第五款。

  (三)第七条中的“有权制止和”修改为“鼓励”。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城市控制性”。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与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由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后,根据权限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满足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和用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第二十条中的“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负责审批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九)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纳入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纸质、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清单。”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十八、《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三)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市、县)”。

  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四)删除第九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中“有权”修改为“鼓励”。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

  (六)第十六条中的“检查内容”修改为“检查内容有以下方面”。

  (七)第二十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八)删除第三章章名,本章内容并入第二章。

  (九)第二十二条中的“台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修改为“台账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分级挂牌督办。”

  第三款修改为:“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挂牌督办。”

  第四款修改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涉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按照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五十九、《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在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新建住宅供水设施”之后增加“(以下简称供水设施)”。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新建住宅供水设施”以及第十八条中的“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统一修改为“供水设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在第七条的“应当”之前增加“依法”。

  (五)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项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和第十五条中的“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供水企业建设。”

  (八)第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建设费用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相关事宜”修改为“施工和需占用城市道路或者绿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费用”。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配置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十)删除第二十条。

  六十、《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四)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社区”修改为“街道”。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三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七)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在其中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之后增加“并说明理由”。

  (八)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九)在第二十一条的“按照规定”之后增加“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十)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九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六十一、《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二)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三)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装置;

  (三)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处理装置;

  (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第十二条中的“许可”修改为“许可证”,“相应资质”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齐全有效,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施行前购买且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执行《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十)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给予治安管理”。

  六十二、《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删除第七条中的“市、县(市)”,在“实施”之前增加“向社会公布”。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符合《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规定的备案条件的供用热合同,应当依据该条例报送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六)删除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资质”修改为“技术条件”。

  (十)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有”。

  (十一)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将符合备案条件的供用热合同报送备案的,依据《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中的“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十三、《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五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规划和建设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建设、移交和接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产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第八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修改为“并在组织”,“对外”修改为“向社会”。

  (六)第十一条与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居住区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验收。

  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七)第九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向商务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九)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投入运营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经营,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农产品流通网点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六十四、《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主要包括”修改为“主要有以下方面”。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第五条中的“保护经费”修改为“将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三)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中的“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

  (五)第九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公布”之前增加“经批准”,其中的“单位或者”修改为“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所有权人”,在“规定”之后增加“和制作”。

  (七)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区(市、县)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其中的“责任”修改为“保护管理职责”,“杜绝”修改为“防止”,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

  (十)第二十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损坏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其中的“参与”之后增加“爱国主义教育”。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六十五、《贵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中的“新建和补建”修改为“建设”。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

  (三)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位置对换,有关文字作相应调整。

  (四)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移交有管理权限的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并依法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备案资料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供水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存阅备查。”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预算申报、核拨、市政消火栓应急抢修工作量审核确认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费的核实、拨付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删除其中第二款。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管养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每半年至少对市政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漏水、部件缺损或者丢失、锈蚀、油漆剥落等现象的,及时更换或者修复,确保其完好有效、正常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应急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登记、建档等工作。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向供水企业收集市政消火栓相关基础信息数据,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供水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并补建市政消火栓。

  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编号登记。”

  (十)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维修。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据《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违法行为人补交水费;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堆物、停车的,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六十六、《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四条与第五条位置对换,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调整后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本市以下区域禁止活禽交易: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贵筑街道、阳光街道、清溪街道、溪北街道、黄河路街道、平桥街道、小孟街道、金筑街道;

  (三)乌当区所辖龙广路街道、新创街道、高新路街道、观溪路街道;

  (四)白云区所辖大山洞街道、龚家寨街道、泉湖街道、云城街道,艳山红镇;

  (五)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堡街道,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调整后作为第三条,第七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二)第六条中的“发布公告”和“发布通告”统一修改为“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第七条中的“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并遵守下列规定”,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规定”。

  (四)增加“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分别作为第十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五项。

  (五)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第二十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八)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六十七、《贵阳市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项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三)第五条中的“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四)在第十条中增加“精准扶贫、气象水文”,将“健康保障”修改为“卫生健康”。

  (五)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将“乡(镇)人民政府”调整到“派出机构”之后。

  第三款中的“市、区(市、县)两级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

  (六)第十七条中的“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

  (七)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大数据主管部门”。

  六十八、《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区(市、县)”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修改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作为本级政府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给予处分”和第二款中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统一修改为“依法处理”,删除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

  六十九、《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中的“组织实施”修改为“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二)删除第七条第五款中的“市人民政府”。

  (三)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七十、《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第五条中的“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六款、第九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三)增加下列内容,依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可以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并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将修改前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调整作为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在修改后的第二款中增加“精准扶贫、气象水文”,将其中的“健康保障”修改为“卫生健康”,删除第三款中的“并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相关文件依据”。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的“需要申请”修改为“需要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下列内容,依次作为本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需要,经申请可以提供给该特定对象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依申请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列入依申请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法人和”修改为“法人或者”。

  (八)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申请开放的政府数据,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申请开放所需数据,并填写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数据名称、数据需求类型、数据描述、所属领域、数据格式、数据用途、使用范围、安全管理措施和其他相关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数据提供机关可以要求申请方说明理由。数据提供机关认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方不予处理;数据提供部门认为理由合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方开放。”

  (九)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市、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大数据主管部门”。

  七十一、《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六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第六条中的“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涵盖”统一修改为“包括”,“等内容”统一修改为“具体考核内容有以下方面”。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管理”。

  (四)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方案中应当”。

  (五)第十八条中的“向媒体公布”修改为“向社会公布”。

  (六)删除第十九条。

  (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其中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责任”修改为“督促整改”。

  七十二、《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删除其中的“单位和个人”。

  (二)第三条中的“全民行动”修改为“全民参与”,增加“简便易行”,删除“循序渐进”。

  (三)第四条中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四)第五条第八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五)在第六条第一款之后增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

  (六)在第八条的“批准后”之后增加“向社会公布并”。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体系,配套标志标识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生活垃圾分类需求。”

  (八)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九)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家庭”。

  (十)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后增加“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十一)第三十条中的“市、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十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单位”修改为“家庭”。

  (十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十四)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住房城乡建设”。

  (十五)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六)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对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未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的;

  (二)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未做到密闭、完好或者整洁,或者不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

  (三)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或者未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或者收集设施、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

  (五)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或者转运的;

  (六)未按照要求设置或者建设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

  (七)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进行收集、运输或者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八)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置或者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十八)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七十三、《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区(市、县)”。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前款第三项规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款其他项规定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相关印证资料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相关技术指导的,使用申请人可以及时联系市场监管、应急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市场监管、应急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立即到现场免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七十四、《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一)第二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县级”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第四款中的“消防”修改为“应急”。

  (三)第九条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七十五、《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相关政策”。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工读学校,是指对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的学校,是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

  (三)删除第三条中的“和轻微犯罪行为”。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相关群团组织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解决工读学校的相关问题。”

  (五)第七条中的“教育督导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六)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读学校招收对象为12周岁至17周岁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符合刑事处罚条件、不适宜留在普通学校或者职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进入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发现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原所在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管教,或者引导护送到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和救助。

  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和救助的,经教育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公安机关携《工读学校入学申请书》《入学审批表》《入校建议书》,将未成年人护送至工读学校。

  经确定到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救助拒不报到,或者报到后中途擅自逃离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帮助查找其下落,并引导、敦促其入学。”

  (十)第十九条中的“工读学校实行半军事化、寄宿制管理,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学生宿舍必须安排教师值班”修改为“工读学校实行寄宿制管理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安排教师在学生宿舍值班”,“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教师值班”修改为“不得安排男教师在女生宿舍值班”。

  (十一)第二十条中的“社区”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读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对表现好的学生,应当给予鼓励;对极少数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继续有涉嫌违法犯罪的学生,应当依法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读学生学习期满正常离校的,在学习期限届满10日前,由工读学校监护老师提出离校建议,由学校办理离校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离校或者延期学习的,由工读学校提出意见,并填写《贵阳市工读学校提前离校(延期学习)审批表》,经教育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确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签署意见情况通报原护送该学生进校的公安机关。

  按期或者提前离校的未成年人,由工读学校通知原护送进校的公安机关接回。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工读学校办理离校手续,并将离校的未成年人护送交其监护人。离校的未成年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不在本市或者无法联系的,由接回的公安机关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四)在第三十五条“应当”之前增加“政府”,将本条中的第二句表述作为第一款、第一句表述作为第二款、第三句表述作为第三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中的“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主管部门、群团组织”。

  (十六)第四十条中的“通过建立社区联系制度”修改为“通过建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七十六、《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一)第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删除第三款中的“应当”。

  (二)第四条中的“制止”修改为“劝阻”。

  (三)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随意在城市和城镇车行道和人行道、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公共交通工具、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四)第八条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七十七、以上76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涉及部门名称的表述修改为与2019年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规范表述一致,部分条款表述作文字技术处理,相关章节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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