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政府规章相协调;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四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
(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
(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协调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的调研、申报、起草等相关工作。
政府规章的起草情况,应当纳入起草单位本年度考核评定指标。
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取有代表性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高等院校、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创新和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规章制定的途径和方式,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九条 加强政府立法信息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对政府规章的立项、征求意见、立法进度等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并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预备项目原则上优先列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初稿。
立项申请应当经申报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征集工作可以联合市人大常委会共同进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建议中应当对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论证,不采纳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评估,并视情况交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以及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完成时限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者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起草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政府规章正式项目,当年没有完成的,第二年继续办理。第二年仍未能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原则上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有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的调研和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承担。
政府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并明确牵头单位;政府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起草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教学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起草。
政府规章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进度,深入调查研究,保证起草质量,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并将工作方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履行下列程序,广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站、《保定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群众普遍关注的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参与的论证咨询会或者听证会;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关系密切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认真研究,有不同意见的应充分沟通协商,同时应当在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书面说明部门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部门之间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应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开展调研。调研应当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县(市、区)、有关单位或者有经验的省、市,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组织调研的,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及相关资料。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
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主要包括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等,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涉及政府规章修订的,还需要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的过程、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四)调查研究、论证咨询、征求意见情况,包括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各种书面意见原件,座谈会、论证会的论证咨询材料、会议记录,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意见汇总采纳情况表;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等。
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期限4个月。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是否按规定征求意见,征求的意见是否正确、妥善处理;
(四)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期间,起草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调研、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起草单位补齐资料、履行法定程序、修改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重新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政府规章送审稿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有关组织和立法专家库专家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局网站或者《保定日报》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立法专家库专家应当自收到政府规章送审稿15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建立全市统一的立法公众参与专栏,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对于社会公众提交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认真组织研究;对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应当以适当的形式进行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起草单位到县(市、区)、基层立法联系点或者先进地区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学习立法技术和经验做法。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政府规章草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报告,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后,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审议决定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十六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在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保定日报》上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六章 备案、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配套措施的制定情况;
(二)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案件数据等执行情况;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响;
(四)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改进建议;
(五)政府规章继续使用、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及依据。
评估报告作为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政府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政府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需要修改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认为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在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整理和归档。起草单位负责起草阶段资料的归档,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备案阶段资料的归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审议和公布阶段资料的归档。
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以下几项: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相关材料;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
(五)政府规章印发的相关材料;
(六)政府规章解读材料;
(七)政府规章备案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规章档案,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制定配套具体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议案,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提案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