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房管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的范畴,运用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住建等相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住房租赁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住房租赁经营。”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住建部门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基础登记信息即时共享机制。”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的,住建部门应在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建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住房租赁当事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住房租赁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住房租赁信用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对租赁住房及其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职责,或者未建立定期维护检查台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住房租赁信用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2 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2019年1月3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19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房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住房租赁不包括旅馆业客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自建宿舍。
第三条 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保护住房租赁关系的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和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条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租赁住房中长期供应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建立完善规范和促进租赁住房市场发展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落实;
(三)建立住房租赁服务和监管信息平台,将各类租赁住房房源有序纳入平台交易,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
(四)依法开展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五)定期分区域公布住房租赁市场供需状况、租金水平、成交量等信息;
(六)对住房租赁企业和提供住房租赁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评价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的范畴,运用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住建等相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租赁住房供应
第七条 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增长、存量租赁住房供应量、成交量和空置率等指标,以满足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合理确定。
第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住房租赁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住房租赁经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住建部门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基础登记信息即时共享机制。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依法享受生活性服务业有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通过新建、购买、改建、租赁和受托经营等方式筹集房源,向居民提供稳定租赁住房。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自有闲置房屋依法通过自行租赁、委托租赁企业租赁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租赁住房。
第十条 新建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选择基础设施完备,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齐全的区域,合理安排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经营者建设非保障性租赁住房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可以依法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二条 按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在住房租赁需求量大的区域,将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受让人按照第一款规定配建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10年。
受让人配建租赁住房,不扣减依法应当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证书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注明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租赁用途。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将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商业用房改造后,长期用于租赁居住:
(一)改造的非住宅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了改造设计;
(二)改造的方案和图纸向消防部门办理了相关消防手续;
(三)改造工程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四)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五)改造过程中不得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容积率;
(六)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七)改造后的房屋不得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分割出售;
(八)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住宅设计规范进行改造、分割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二)改造中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三)不得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改造后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七)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和改造租赁住房应当实行全装修的成品房交付,可以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对租赁住房按照民用供水、供电、供气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装修改造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原设计房间分隔搭建后出租。
租赁住房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每间房屋居住人员不得超过2人,但承租人与居住人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走廊、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受托住房租赁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建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的,住建部门应在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建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住房租赁当事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的除外。
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到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租金支付期间应当不长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间。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条件。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
鼓励出租人对于信用良好的承租人实行免押金租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住房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二)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具备居住功能;
(三)督促、配合承租人按规定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六)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并按照约定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住房租赁企业除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建立完善住房租赁管理制度和住房租赁安全台账,定期对租赁房屋及其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住房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告知实际居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
(二)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实际居住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三)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开展的房屋安全、治安、消防等检查;
(七)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住房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登记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
(三)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四)告知租赁当事人到住建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不得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六)不得向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委托人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应当对所发布住房租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采取随机抽查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记录住房租赁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指导行业组织制定住房租赁服务等级标准,引导住房租赁企业开展承租人公共服务代申报、物业管理、住宅维修、货物投送、信息服务等管家式服务,最大限度方便承租人,按照评定的等级实行差异化住房租赁服务综合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住房租赁信用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对租赁住房及其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职责,或者未建立定期维护检查台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住房租赁信用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住房租赁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