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餐厨垃圾相关规定执行。
建筑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建设、商务、农业、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房产、文旅广电、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垃圾分类相关项目提供信贷等多种方式的金融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用绿色环保耐用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减少大件垃圾的产生与投放。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物品线上线下交易,促进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循环使用。
倡导绿色办公、绿色消费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物。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市内弃管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直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三)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四)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完善。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运输。专用车辆明显标识运输生活垃圾类别,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二)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转运场所;
(四)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日常管理制度。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全程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来源和数量等信息。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生活垃圾得到及时处置,防止造成环境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先分流农业生产垃圾,再分类生活垃圾的原则,将农业生产垃圾分离出去,做到生活垃圾源头就地减量,分类投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对监督员的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新闻媒体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此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