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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17    实施日期: 2010年1月15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经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出如下修改

  经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商事登记法律规定行为。”

  五、增加一条为第九条:“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功能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一)(六)项中“专柜销售”的部分,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七、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烟花爆竹的总药量不得超过300kg,烟花爆竹总箱数不得超过300箱”。

  八、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时间和地点”。

  十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公安部门“现场消防执勤”职责,相应增加第(七)项“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消防救援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商事登记,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商事登记法律规定行为,加强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7日起施行。《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2020年12月1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商事登记法律规定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九条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应急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烟花爆竹的总药量不得超过300kg,烟花爆竹总箱数不得超过300箱;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区的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商事登记,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商事登记法律规定行为,加强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消防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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