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规范河道开发利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等)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协调落实本区域内河道的建设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辖区内河道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和河道保护、治理等专业规划;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参与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承担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指导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水域交通运输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水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河道国土空间管制职责;组织查处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违法用地行为;做好河道堤防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市、区)、镇(街道)分级设立总河长、总警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警长。总河长、河长、总警长、警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在河湖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制公示牌。
第六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级总警长牵头协调辖区内河道治安管理。
各级警长负责组织领导河道管理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包括船民、船舶治安管理,涉水行业、单位治安管理,水域治安巡逻防范和水上治安防控网络建设等。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与服从上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信息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串场河、黄河故道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维护河道生态健康。
第十七条 在河道上修建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运要求、岸线规划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及位置、界限审批:
(一)省下放至我市审批的原省负责审批河道及湖泊;
(二)灌河、射阳河(不含裁弯段)、黄沙港、新洋港(含新越河,不含裁弯段)、斗龙港(不含裁弯段)、引射济黄河(引江济黄干河)、坎岗河(通榆河-引射河)、串场河、泰东河、川东港、丁溪河、蟒蛇河、杨集河、潮河、戛粮河、沙黄河、兴盐界河、小中河、民便河、蔷薇河;
(三)市直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四)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河道。
除上述河道及省负责审批的河道外,我市境内其他河道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兴建箱涵、板涵、管涵等方式覆盖河道。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
利用前款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的河道及其他行洪、排涝、输水的河道或者渠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网箱以及其他影响行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委托所属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对本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事违法行为,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2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3]111号文件)、《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04]144号)、《盐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捕捞养殖设施管理办法》(盐政发[200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