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不包含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字体符号、楼宇标识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相融合。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的审批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禁设区、限设区、可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设置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招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招牌设置可以按照整体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
第十一条 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置的小品、雕塑式公益广告;
(二)在经批准的商业综合体预留的广告位按照要求设置的广告;
(三)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广告;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的广告。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广告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设置方案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
未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设置时间以及方式等,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需要合理安排。
户外公益广告载体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在不影响城镇容貌、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以根据需要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一店一招”原则,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块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三)在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设置,特色商业街区除外;
(四)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店及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户外招牌设置,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其规格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牌用字根据宣传特点和周边风貌,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中、外文双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镇容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和招牌、窗户广告、大型落地式广告、大型高立柱广告、桥体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
在城镇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招牌附带商业广告内容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许可证应当载明批准编号、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期限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大型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延续设置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获得延续设置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标注设置人和批准编号。
第二十七条 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自检并作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整改;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超过12个月的,应当每年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四)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其他管理维护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第三十条 在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在非公共产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按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二)检查设置人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情况;
(三)检查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作出设置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信息资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大型户外广告批准的期限、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超过三十日未设置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的广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