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站(点)按照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对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坚持以拯救生命为原则,坚持救死扶伤,为人民健康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红十字、广播电视、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
(二)急救站(点);
(三)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院前医疗急救站(点)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指挥和急救网络管理;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点)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急救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处理和储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的科普宣传,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和新技术推广;
(五)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三)服从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
(四)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及时接收并救治患者;
(六)按照规定配备院前医疗急救药械装备、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以及传染病防疫物资,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120”急救电话录音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提供依法查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方式干扰“120”急救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急救车。
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以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装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监控、急救信息传输系统等。
第十二条 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下列条件配备急救车组:
(一)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车组;
(二)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八千米;
(三)每五十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二辆负压型急救车组。
每个急救车组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急救车、设备及药品,并配备医师、护士,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救护员和担架员。
第十三条 急救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站(点)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车况良好,对值班急救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千米的及时更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四条 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急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指挥和运送。
急救站(点)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派出急救车。
急救车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或者急救站(点)报告,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时,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其签字确认后,将患者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患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应当立即向“120”急救电话呼救,在能力范围内给予援助。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建立经费、人员、物资保障机制,并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接警,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员时,应当同时向“120”呼救并逐步实现联动;
(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患者有关情况,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顺利进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确认,并承担相关医疗急救费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五)医疗保障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
(七)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应急医疗急救培训,提高市民防灾避险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八)通信单位应当保证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
(九)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和急救站(点)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码头、学校、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二十二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开通临时专用通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急救车辆而导致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医疗救治的患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急救站(点)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营利性医疗机构院前急救收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或者获得红十字救护员证等医疗救护证书的人员,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具备医学专业能力的志愿组织依法开展医疗急救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提供捐助,捐助的物品可以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人员在薪酬待遇、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急救常识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弘扬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急救资源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配。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急救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急救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派出急救车的;
(二)不使用统一名称或者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的;
(三)不服从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的;
(六)聘用不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喷涂、安装、使用医疗急救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的;
(三)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损毁医疗急救车辆及医疗急救设备的;
(五)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七)其他扰乱或者阻碍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医疗保障、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