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稀有剧种的传承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正字戏、西秦戏、白字戏、皮影戏等为代表的稀有剧种的传承、保护、发展与传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承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稀有剧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一)稀有剧种的代表性剧目、唱腔音乐、传统表演艺术、舞台美术、剧本乐谱等;
(二)与稀有剧种密切相关的乐器、服装、道具、舞台等制作技艺;
(三)与稀有剧种密切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四)稀有剧种特有的传统民俗;
(五)与稀有剧种密切相关的其他传承保护对象。
第四条 稀有剧种的传承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稀有剧种传承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规定所称相关县(市、区)是指稀有剧种流传分布的县(市、区)。
第六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稀有剧种传承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稀有剧种传承保护工作。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稀有剧种传承保护规划,对稀有剧种予以保护。
第二章 传承保护
第七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稀有剧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稀有剧种资料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稀有剧种资料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调查稀有剧种资源,应当搜集、整理并妥善保存与稀有剧种相关的历史文献和代表性实物,并对濒危剧种资源进行抢救性记录和保护,防止损毁、流失。
进行稀有剧种资源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稀有剧种资源信息,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提供者。
第八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稀有剧种资源调查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稀有剧种资源保护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稀有剧种资源保护清单应当包含稀有剧种类别、具体项目名称、资源存续状况等内容。
第九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认定本级稀有剧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的传承保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稀有剧种演出团体、稀有剧种社会组织、稀有剧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稀有剧种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发挥演出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稀有剧种演出行业自律与协作。
第十二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节庆活动、民俗活动、旅游推介活动等,组织在商贸中心(集市)、旅游景区(点)、乡村社区等集中展示展演稀有剧种艺术。
鼓励和支持稀有剧种演出团体与旅游景区(点)合作,设立文旅演艺专场,通过稀有剧种展演与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稀有剧种文化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稀有剧种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稀有剧种演出团体依法开展地区和对外文化交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戏曲艺术推广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等方式参与稀有剧种传承保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稀有剧种传承保护研究和交流活动,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稀有剧种。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稀有剧种传承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稀有剧种传承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稀有剧种资源普查以及稀有剧种相关珍贵资料、实物的搜集、整理、抢救和保护;
(二)稀有剧种代表性剧目的挖掘、整理、创作、展演;
(三)稀有剧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传播活动;
(四)稀有剧种研究、宣传、教育;
(五)稀有剧种演出、展示等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维护;
(六)稀有剧种重大活动的举办以及对外文化交流的开展;
(七)按照规定对稀有剧种保护、传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稀有剧种传承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站)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稀有剧种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稀有剧种传承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修缮与稀有剧种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的场所、设施,改善稀有剧种创作生产条件,根据需要建设稀有剧种专题展示展演场所、设施。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稀有剧种传承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通过培养、培训、引进等方式,完善稀有剧种传承、保护、传播等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稀有剧种演出团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合作办班。
鼓励和支持戏曲名家收徒传艺,通过以老带新等方式有效传承技艺,培养稀有剧种传承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稀有剧种传承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规定,结合实际需求和专业人员特点,合理制定稀有剧种专业人员招聘条件,招聘优秀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稀有剧种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稀有剧种演出团体开展演出服务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稀有剧种代表性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学校将普及稀有剧种知识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推动稀有剧种教材进乡土教材、进第二课堂。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戏剧、戏曲等地方课程或综合艺术课程,并与稀有剧种演出团体合作开展校园戏曲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学校特聘校外戏曲专家和稀有剧种传承人担任学校兼职艺术教师。
第二十二条 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形式,宣传和推广稀有剧种。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用于稀有剧种传承保护的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稀有剧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保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稀有剧种传承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统音乐、曲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