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营商等部门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完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审批协作、监管联动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单位的周边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港口、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依法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周边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程序划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
第七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经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后,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中需要进行现场踏勘、专业测试和会商评估的,所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转让、租借等活动,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协助。
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使用、管理、转让、租借等信息,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予以激励,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擅自施工、使用的,由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的《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