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提高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区(县)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护、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查处。
(二)负责接收本办法规定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收集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珍贵历史档案,并集中保管。
(三)草拟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参加省、市档案主管部门组织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工作。
(五)对馆藏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做好馆藏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六)培训城乡建设档案业务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一)建设工程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建设工程在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和要求,并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时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国家部委和省发改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归档和保护工作,并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形成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与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建设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两套,编制、整理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
(二)档案材料应当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复制日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声像档案应当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被摄主体不得有明显失真变形现象。
(五)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管理标准的要求。
(六)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与电子档案的目录数据应当一致,条目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开展提前服务,指导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和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验收意见,提交联合验收办公室。联合验收办公室在出具《联合验收意见书》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报送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无偿报送、移交。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本办法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五)建设工程档案在形成、收集、保管、交接等过程中有遗失、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测绘、鉴定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六)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六条 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符合接收标准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移交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乡建设档案,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进行收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利用制度,依法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服务等工作,及时抢救损坏或者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制作相应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库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采用电子文件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城乡建设档案,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已形成的电子档案。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进全市城乡建设档案数字资源整合,推动城乡建设档案数字资源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已开放城乡建设档案的目录,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利用时,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声像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捐献、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以优先利用,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不得丢失、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不得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城乡建设档案,不得将城乡建设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六条 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和查阅人员,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档案形成单位所报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而无故不交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兰州新区参照本办法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