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纽扣电池、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荧光灯管、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受污染的卫生用品、受污染的包装袋、受污染的餐具、烟蒂、尘土等。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可以对前款明确的生活垃圾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指导、督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本区域内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有害垃圾收运、储存、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负责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和运行。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洁净农副产品生产工作;协助做好农村有机易腐垃圾就地资源化利用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教育、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律,自觉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建标准。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指南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及投放规范等内容,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配置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合理配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在竣工验收前完成配置;
(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产权单位负责配置,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配置;
(四)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首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配置,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根据定时定点投放要求逐步减少收集容器的分散放置。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并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依法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港口、码头、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负责投入使用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的更新、维护;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中。
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对接受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单位管理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行主题教育并开展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等,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诚信体系,加大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和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容器破损且影响使用,未更新、维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大件垃圾,是指城市居民生活垃圾中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物物品,包括家电和家具等;
(四)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