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的选址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流通行业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餐厨垃圾委托给有资质的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委托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也可以堆放至指定地点统一委托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四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等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宣传单、多媒体等各种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旅游、环境卫生、物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处置设施,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