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项目的确定、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实施紧急措施的抢险救灾工程(含信息化建设等配套工程),具体包括:
(一)堤防、水库、闸站、管渠、河湖等水利工程和公共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以及整治工程;
(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
(三)房屋建筑、构筑物,道路、桥梁、港口、隧道、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市政、环卫、公共安全等设施的抢险修复处置工程;
(四)紧急救治场所、集中隔离场所、检验检测场所、药物研发和生产场所、应急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类工程;
(五)防止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核化学物质等泄漏、扩散以及水环境恶化、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污染等生态环境抢险修复工程;
(六)处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类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应急抢险救灾处置工程;
(七)处置冰冻雪灾、森林火灾等紧急情形的抢险救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项目。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应急项目:
(一)具有可预见性,可以纳入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
(二)在可以预见的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完成施工招投标的;
(三)突发事件的威胁或者危害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的。
第五条 应急项目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注重效率、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应急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组织实施。
市、区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应急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应急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应急项目由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分工确定:
(一)设立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的,由该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确定;
(二)未设立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中,跨区的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应急项目按照工程的不同类型,由项目确定主体根据以下程序进行确定:
(一)对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工程,由项目确定主体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经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
(二)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造成重大风险隐患的工程,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聘请行业领域专业人士组成评审委员会,对风险隐患进行评估并提交评审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由项目确定主体召开联席会议,经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项目确定主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通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会审议。项目确定主体在召开联席会议时,可以邀请行业领域专业人士参会,提供决策咨询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应急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拆分实施,不得与非应急项目合并实施。两个以上应急项目原则上不得合并实施,确需合并实施的,应当报项目确定主体批准。
第十条 项目确定主体可以直接确定应急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中选择。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掌握行业领域范围内应急项目检测鉴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队伍的情况,具体包括队伍的数量、资质和水平等。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人士,专业人士应当是本行业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技术能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应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通过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承包单位确定后应当通过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等行业规范开展各项建设活动,确保及时高效完成应急项目。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应急项目,依法需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简化各项审批程序。
发生不立即组织实施应急项目将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情形时,经项目确定主体批准后,可立即组织实施,并在竣工验收前或者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6个月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先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或者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
应急项目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应急项目在组织施工时,相关部门应当为施工单位的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现场秩序维护等提供保障,确保应急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项目确定主体应当加强对应急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应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应急项目的参建各方依法对应急项目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应急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按照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确无保留必要的临时建筑等设施,经项目确定主体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完成项目审计后组织拆除。
第十七条 应急项目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应急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或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必要时可先行拨付部分预付款,确保工程建设资金需要。
项目总投资包括工程所需的检测鉴定、工程咨询、勘察、设计、造价、监理、施工、应急抢险措施费用等所有必要支出。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项目,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设单位用财政资金垫付的,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对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应急项目确定和实施过程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项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