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促进政务部门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资源,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的总称,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二)政务部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遵循需求导向、无偿使用、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安全可控、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提供、获取、使用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同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分为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牵头的政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编制,经同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牵头的政务部门在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编制,经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政务部门在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
政务部门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范围和共享方式。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负责编制目录的政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依法、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负责。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项政务信息资源由一个采集部门负责提供;
(二)依法确定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的边界和范围,保护被采集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归集、管理和维护,满足共享需要。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同类别政务信息资源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利用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施共享。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其他途径实施共享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本级共享平台;明确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负责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为政务部门接入共享平台提供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自治州共享平台应当接入省共享平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再新建共享平台;已有的共享平台,应当接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分散隔离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整合,按照共享交换标准要求,与同级共享平台联通。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确认;列入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明确共享条件。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明确所需政务信息资源的名称、使用用途等事项。
(一)使用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通过共享平台等方式直接获取;
(二)使用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确需使用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由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协商解决。提供部门同意提供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
提供部门发现使用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的,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提供,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充分利用共享信息。能够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共享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政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疑义、错误信息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认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需要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使用部门,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当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提供部门修正疑义、错误信息的,应当及时将修正结果告知使用部门。
第四章 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跨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安全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保障工作,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建立安全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发生共享平台安全事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同级网信部门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加强信息采集、储存、提供、使用全过程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发生政务信息资源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网信部门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信息采集、平台对接、共享交换、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提升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会同网信等部门,制定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办法,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等部门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协商机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和运行维护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购买服务、统筹资金保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不得利用政务信息资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或者擅自缩小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范围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集、整理、更新政务信息资源,落实疑义、错误信息校核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系统整合,联通共享平台的;
(四)不按照规定共享、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和共享平台的;
(五)不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变政务信息资源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各类园区管委会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中央在湘单位,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涉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